消費爭議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74號
TYDV,114,小上,74,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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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楊志偉
被 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6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小字第5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
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
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
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
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 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此 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甚



明。另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 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 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前於民國111年4月23日向 被上訴人購買之iphone 13 pro手機(下稱系爭手機),正 常使用2年多後出現螢幕綠屏情形,應是螢幕設計有瑕疵, 上訴人並提出新聞報導、手機維修店家之專業見解及網路上 同款手機用戶之災情新聞等作為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手機有 螢幕瑕疵,然原審並未就此部分說明不採之理由,逕以系爭 手機出現綠屏之原因諸多,尚無從單憑此認定系爭手機交付 於上訴人時即存在設計、製造瑕疵而判決上訴人敗訴,顯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審逕以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3日 交付系爭手機予上訴人使用,系爭手機迄至113年9月間始發 生綠屏異常,而推論恐係於上訴人使用期間因其他外力因素 介入導致,並未說明上開心證形成所依據之證據資料,有違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4項、第46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 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諸多違誤,於法尚有未合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 萬9,200元,及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雖執上詞提起本件上訴,惟其主張原判決未說 明理由、判決不備理由之虞,核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 難認係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況原審業以上訴人 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系爭手機於111年4月23日交付 予上訴人使用時即存有瑕疵,且系爭手機既能經上訴人正常 使用逾2年以上,以此推論系爭手機於111年4月23日交付予 上訴人時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無瑕疵存在,而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再予爭執,核屬 指摘原審對於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不當,揆諸前 開說明,此本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其 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此部分上訴即非合 法。此外,上訴人復未表明原判決其餘部分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或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事實, 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既 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 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即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為2,25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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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