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黃弘亞
代 理 人 王培安律師
相 對 人 黃俞竣
黃渝喬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鍾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因情事
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受扶養權利人有數人,其住所或居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第
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酌減扶養費事件,受扶養權利人即相
對人甲○○、乙○○之戶籍地均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目前
分別居住在雲林、臺中,此有相對人甲○○、乙○○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應專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有違誤,參酌相對人均
設籍於臺中,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珮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