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4年度,76號
TYDV,114,家調裁,76,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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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兼上列 1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甲○○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下合稱雙方)於
民國110年9月9日結婚,並於113年12月19日協議離婚。嗣聲
請人於000年0月00日生下相對人乙○○,因相對人乙○○係在婚
姻存續中受胎,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即推定為相對
人丙○○之婚生子女。聲請人於113年9月17日知悉乙○○非相對
人丙○○之親生子女,嗣至鑑定機構做親子鑑定,請求確認相
對人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係否認子女事件,雖屬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4年8
月21日經本院調解後,就本件原因事實即相對人乙○○非聲請
人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均不爭執,並經聲請
人提出親子血緣鑑定報告為證,而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
本院調解程序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
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聲
請人與乙○○之戶籍謄本、乙○○之出生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
新竹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
學部親子鑑定報告(下稱系爭親子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至7、22頁)。依系爭親子鑑定報告結論略以
:「結論:⒈不能排出田偉均與乙○○的親子關係。⒉累積親子
關係係數(CLR)為748,528.07。就是說『田偉均是乙○○的親
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乙○○的親生
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 genes)』這一個
可能性相比,大約為748,528.07倍。⒊親子關係概率(PP)
為99.9999%。也就是說田偉均與乙○○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
.9999%。因此『田偉均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
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故不排
除相對人乙○○與第三人田偉均間之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從
而反證可排除相對人乙○○與丙○○間具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
相對人丙○○對此亦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非其自
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000年0
月00日產下相對人乙○○,其受胎期間係在與相對人丙○○之婚
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為相對人丙○○與聲請人所生之
婚生子女,然依系爭親子鑑定報告所示,乙○○應非聲請人自
相對人丙○○受胎所生。從而,聲請人自113年9月17日知悉時
起2年內提起本件請求,合於上揭規定,且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末查,相對人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該事實必須藉由裁判始克還原,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
且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
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應認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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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