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4年度,74號
TYDV,114,家調裁,74,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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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簡雅君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因否認推定生父事件,經合意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入出境許可證號
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出生時父或
母為中華民國國民,屬中華民國國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5條及國籍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之推定生父即相對人丙○○為臺灣地區人民,生母乙○○原雖為
大陸地區人民,嗣後已於民國109年在臺辦理初設戶籍登記
,有乙○○戶籍謄本、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首開
規定,聲請人雖尚未辦理我國之出生戶籍登記,然可認聲請
人為我國人,故本件應適用子女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乙○○與相對人於100年8月12日結
婚,婚後於106年4月26日在大陸地區○○省○○市產下聲請人,
乙○○嗣於112年4月6日與相對人離婚,是聲請人出生之日回
溯181日至302日止之受胎期間係乙○○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婚生子女。然聲請人申請返臺居住時,經移民署要求提出在
臺DNA親子血緣鑑定報告書,聲請人遂於114年2月14日與相
對人進行血緣鑑定,於114年2月19日接獲血緣鑑定報告書後
始知其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爰於知悉後2年內,依民法第1
062條第1項、1063條,請求確認聲請人非其生母乙○○自相對
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因兩造對於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
子女並無爭執,合意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
定為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提出書狀陳稱:對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沒有意
見,相對人確實非聲請人之生父。同意依照家事事件法第33
條第1項由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否認推定生父事件,雖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
於調解程序中,就聲請人非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均不爭執,並均以書面表示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定,爰適用
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乙○○戶籍謄
本、聲請人入出境許可證、學生證、乙○○與相對人之兩願離
婚書、聲請人經公證之出生證明書、○○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
室血緣鑑定報告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前開血緣鑑定報告書內容顯示,相對
人於114年2月14日與聲請人進行鑑定,結論為「本系統所檢
驗之DNA點位可排除丙○○與甲○○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
數(CPI)為7.701E-33,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 paterni
ty;PP)值為0.000000%」,可見聲請人不可能為乙○○自相對
人受胎所生,且相對人就此亦不爭執。基此,可見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並不具有血緣關係,則聲請人主張其非其母乙○○自
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屬真實。
六、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係於前開血
緣鑑定報告於114年2月19日出具後之2年內起訴,是聲請人
主張於知悉其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的2年內提起本訴,所請
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七、本件聲請人因受胎期間在其母乙○○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
而被推定為婚生子女,必藉由法院裁判始克還聲請人真正身
分,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故聲請人訴請裁判雖於法有據
,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
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復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
定,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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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