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睿淇
法 定
代 理 人 游湘羚
共 同
代 理 人 楊晴翔律師
王柏盛律師
賴禹亘律師
相 對 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663號確認特留分存在等事
件,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
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
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被繼承人陳識全死亡時無配偶,僅有子女一名即聲請人。故
依照民法規定,被繼承人身後所遺之不動產均應由聲請人依
法繼承,然被繼承人陳識全前於民國102年4月8日立有自書
遺囑,該自書遺囑指定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及所有銀行存款均由母親鄭美英繼承,嗣於112年12月30
日被繼承人死亡,相對人以被繼承人遺囑執行人之名義,於
113年11月6日將系爭房地辦理遺贈予被繼承人母親鄭美英。
而鄭美英於113年11月20日、113年12月2日將其受贈之宜蘭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附表編號5之土地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相對人。嗣113年12月25日鄭美英死亡
,其繼承人應為聲請人及相對人二人,然相對人於114年1月
9日辦理分割共有物,將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
附表1、1-1之土地。基此,聲請人爰提出確認特留分合併塗
銷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等本案請求(下稱本案訴訟)。為使
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避免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
爭不動產,及避免卻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於聲請人之特留分
範圍內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至第8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按被繼承人因遺贈
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
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
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
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
分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20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陳識全、鄭美英之繼承人,並提起本案訴訟
,請求自書遺囑侵害特留分部分應即失其效力,相對人就系
爭房地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1月6日以遺贈為原
因所為之登記、就附表編號1、1-1、5所示不動產,分別經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1月20日、1113年12月2日11
4年1月9日以贈與、分割共有物為原因所為之登記,應將聲
請人特留分權力存在之範圍均予以塗銷,回復為聲請人所有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宜蘭縣宜蘭市地政事務所函、宜蘭縣
地籍異動索引、被繼承人鄭美英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
識全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鄭美英親屬繼承系統表、被繼
承人陳識全親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陳識全遺囑、被繼承
人鄭美英遺囑、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而聲請人就本案訴訟為基於物權關
係為請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堪認
聲請人就系爭本案程序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縱其釋明尚
有不足,本院仍得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後,
許可就相對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5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
㈡至於附表編號1-1、2、3、4、6不動產部分,既非相對人所有
,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四、按法院就釋明不足之部分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
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之損害,法院應斟酌
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
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
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名下
各該不動產,惟實際上於登記後,恐將影響第三人受讓各該
不動產之意願,相對人如有因不當登記而受損害,應係其延
後處分名下各該不動產所受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聲
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
處分、收益系爭抵押權,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
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抵押權
產生困難,仍以定相當擔保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宜
。而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該期間因
難以處分系爭抵押權取得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惟本院前以
114年度全字第1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聲請人
分別以544萬元、68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在系爭事件確
定前,禁止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編號5所示不動產,不得為
讓與、出租、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有上開裁定
可查。是本院命聲請人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數額,
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
額,再參酌系爭假處分裁定係斟酌相對人所受損害在於假處
分期間即將來訴訟期間內,暫時無法處分附表編號1、編號5
所示不動產以取得買賣價金之法定利息損失,並以民事第一
、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預估系爭事件之訴訟期間為5
年10月,再按法定利率5 %計算其損害額,據以為聲請人供
擔保之數額,應屬合理適當,爰以系爭假處分裁定諭知之數
額即544萬元、68萬元,作為本件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編號
5所示之不動產應提供擔保之金額。
㈣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
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固有明文,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非如保全處分有限制
權利人處分之效力,旨在保障交易第三人,為避免其遭受不
利益,使其有知悉之機會,並促其是否徵求兩造同意,或聲
請法院許其承當訴訟。因此,聲請人雖前經本院以系爭假處
分裁定准許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5所示不動
產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惟訴訟繫屬事實
登記與假處分登記所欲達成之目的及法律效果既有不同,聲
請人只要符合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相關規定,即應准
許,不因聲請人取得系爭假處分裁定在案而認無為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不動產項目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利息損失之計算式 【核定價額×5%×(5+10/12),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陳怡君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7,329,359元 18,664,680×5%×(5+10/12)=5,443,865元 1-1 鄭美英 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鄭美英 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 1/2 18,698,652元 3 鄭美英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之1土地 1/2 5,851,182元 4 鄭美英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144/10000 8,596,688元 5 陳怡君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2 2,351,034元 2,351,034×5%×(5+10/12)=685,718元 6 鄭美英 宜蘭縣○○市○○里○○路○段00巷0號房屋 全部 691,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珮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