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4年度,30號
TYDV,114,家親聲抗,30,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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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丁○○
代 理 人 呂明修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4年3月24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乙○○、丙○○,嗣於民國111年1月4日兩願離婚,
並約定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其後就子女扶養費、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於本院111年度
家非調字第824號、112年度家非調字第46號成立調解(下稱
前案調解筆錄)。惟抗告人於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對子
女有下述不利子女之情事:㈠抗告人讓子女受有極大精神壓
力:抗告人向子女表示,如果不乖就要把子女送到孤兒院;
子女犯錯,抗告人時常大吼大叫;抗告人曾讓子女早餐只喝
白開水;抗告人會逼子女寫非子女所想內容紙條,如果不寫
就會打罵子女。㈡抗告人妨礙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依前
案調解筆錄第1項第2點約定,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
週之週六與子女共進晚餐,抗告人讓子女告知同學「以後都
沒有要去你家玩了」,並稱「因為你禮拜六都要跟爸爸出去
吃飯,怎麼去同學家玩」;依前案調解筆錄第1項第7點約定
,子女可依照意願與相對人過夜同住,然於112年4月9日子
女向抗告人表示想在相對人住所過夜,抗告人卻以學校東西
未帶齊為由拒絕,當子女表示可以將東西放置於警衛室,抗
告人卻稱「放在垃圾堆算了」;又於112年端午節連假,子
女提前向抗告人說想要住在相對人住所,抗告人並未答應;
另於112年國慶連假,外婆要求子女不要回相對人住所,被
子女拒絕後,外婆便稱「以後你媽媽出差,我跟你阿公就不
要過去照顧你們」,當子女返家向抗告人表示要與相對人會
面交往,抗告人則要求需於完成抗告人規定之家務後,始得
與相對人為會面交往;抗告人教養子女,多次在子女面前數
落相對人。倘繼續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對
未成年子女實有不利,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明
: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㈠關於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綜合上開社工、本院家事調
查官訪視結果及程序監理人之意見,可知相對人目前有穩定
的工作收入、住所環境,並有親友支持系統,可提供未成年
子女良好的生活照顧,滿足子女的基本生活需求;又相對人
於子女之教養態度上亦較溫和,相對人能衡平管教子女之力
度,復與2名子女互動良好,2名子女均與相對人相處融洽且
有高度依附關係。反觀抗告人較常在子女行為未達到其預期
時以嚴厲之責備語氣舉措管教子女,子女擔憂與抗告人相處
時隨時會因莫名犯錯或表現不佳而觸發抗告人的情緒反應受
到嚴厲責罵。此外,抗告人在子女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態度
上,亦無法體諒子女對父愛渴望濡慕的情感需求,更曾以子
女上學物品未帶如過夜會影響上學順暢度及家中環境必須子
女打掃為由,拒絕子女想在相對人處過夜的要求,且抗告人
經常將其個人對相對人之負面情緒外顯在對子女的教養態度
上,此亦對子女造成極大心理壓力,子女不敢坦率表現出對
父親的思念及喜愛,長此以往,子女於性格上就情感之表達
亦將畏縮扭曲。審認子女渴求父愛、希望與父親親近的情感
,抗告人應予理解尊重,然抗告人所採嚴厲教養子女之態度
及方式、對子女所造成極大心理壓力,均已嚴重影響子女之
未來人格發展,堪認抗告人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另審酌兩
造非屬高衝突父母,尚可期待兩造理性溝通及討論關於子女
之相關事務,故為子女利益計,因而改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
對於2名子女之權利義務,且將子女改與相對人同住,俾減
輕子女於日常生活中所承受之高度壓力。
 ㈡關於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經衡酌抗告人月收入雖較相對人
低,然抗告人名下有不動產,財產總額遠高於相對人,應認
兩造經濟能力相當。參酌兩造於前案調解筆錄中,係由相對
人給付抗告人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2,500
元,復斟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故認每名子女之每月扶養費
以2萬4,000元計算為合理,抗告人應負擔其中1/2,因而裁
定抗告人至乙○○、丙○○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以前給付子女乙○○、丙○○扶養費各1萬2,000元予相對人。
 ㈢關於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原審審酌家事調查官及程序監理人
之調查報告內容,考量子女因培養體育專長之生涯規劃須長
期穩定密集練球,恐無法於週六至週日連續2日、或於寒暑
假長時間與抗告人為會面交往,並參考前案調解筆錄兩造所
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因而酌定抗告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俾保障子女與抗告人之會面
交往權利。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子女教養盡心盡力,管教
上或許較為嚴謹,但未不當施加心理壓力,且抗告人有遵守
兩造約定會面交往方式,家事調查報告僅就其中2次突發事
件,率而認定抗告人有不友善父母情形。又該調查報告沒有
針對兩造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及對子女就學影響做完整評估
,目前子女在相對人家過夜,是擠在一個房間還要輪流睡地
板,且相對人晚上到豆漿店工作到半夜,沒辦法盡到陪伴及
督促學業責任;再者,子女從相對人住處到學校時間,遠高
於從抗告人住處到學校並非有利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當未成年子女過來與伊同住時,伊有
準備一間房間要給孩子住,惟因孩子表示與父親接觸機會較
少,想要跟伊同睡;另因小兒子有異位性皮膚炎,如果睡床
上會太熱,故依其之要求睡地上比較涼快;至於抗告人指稱
伊晚上需要上班無法陪伴子女乙節,係因伊想要改變生活條
件,才在晚上利用空閒的時間去兼差,如果未來由伊行使親
權,伊有跟老闆說「如果我的小朋友回來,我就不會再去兼
差了」。抗告人另指稱伊之住所送小朋友去學校比較遠,然
從伊的住處到學校只要20分鐘,而抗告人並未考量其工作地
點在臺北市松山區,必須一早7 點就將孩子送到學校,斯時
班級門尚未打開,天氣冷時孩子還必須站在門外等候開門。
又伊與子女於週六晚上吃飯時因子女希望能帶他們回祖母家
吃祖母煮的飯,惟抗告人知悉後傳LINE對伊表示「隔週六讓
你跟小孩在國小附近吃飯,不是讓你帶小孩回你家…如果你
家的人堅持要干涉要看小孩麻煩自己下山,而不是增加我小
孩的風險值去達成你們的目的」等語,並要求孩子吃飯時須
拍照,抗告人想知道孩子吃了什麼,如果吃了不營養的東西
可能抗告人會唸子女,此已造成伊與子女的困擾。子女已多
次表達希望由伊擔任監護人並與伊共同生活之意願,抗告人
所稱原審認事用法有違誤云云,並無具體事證。並答辯聲明
: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維持原裁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至3項定有明
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為改定監護人時,必以有事實足證
夫妻之協議不利於子女,或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
為限。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抗告人提起抗告以原審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未考量
抗告人對於子女之教養已盡心盡力,管教上或許較為嚴謹,
但無不當施加心理壓力,且亦有遵守兩造約定會面交往方式
,家事調查報告僅就其中2次突發事件,率而認定抗告人有
不友善父母情形;又未針對兩造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及對子
女就學影響做完整評估等語。經查:
 ⒈抗告人主張其對於子女僅管教上較為嚴謹,並無不當施加心
理壓力,且均有遵守兩造約定會面交往方式,無不友善父母
情形。然為相對人所否認。經原審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兩
造及二名子女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見原審卷㈠第160至16
1頁):
  ⑴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教養風格部分:
   抗告人家中門口貼的兩張早上及晚上應完成清單,主要係
規定子女應完成之家務及個人事務,兩名未成年子女亦覺
清單上的規範尚屬合理,惟希望抗告人可以調整當子女們
做不好時,可以先用溫和的口頭勸戒方式,而非直接用打
罵的方式。抗告人亦有在本次會談中提到隨著子女年紀漸
長也開始學著用比較詼諧的方式去管教,故此部分僅能推
知抗告人之教養風格較為嚴格,但並非在教養方式上有任
何不當虐待子女或要求明顯不合常理情形。
  ⑵抗告人之友善父母態度部分:
   就歷次會面交往情況,兩造自前案調解筆錄後,可依照調
解筆錄第一項第1、2、3點進行會面交往,惟就第一項第7
點規定,於112年4月及6月曾發生兩次未成年子女希望與
相對人過夜,但是未能執行之情形。根據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會談得知,第一次為子女於相對人處致電告知抗告人想
要留下來過夜,但抗告人以子女未提前告知,未準備好隔
天上學物品為由拒絕,子女雖提議抗告人可將子女上學用
品放置警衛室,讓子女提早回去拿,但遭抗告人拒絕;第
二次是子女提前寫字條向抗告人表示端午節連假週六想住
在相對人家,但仍遭抗告人拒絕。第一次,子女提議變通
方案也願意承擔早起之不便性,第二次子女係提早詢問且
未影響到上課與練球作息,縱該兩次抗告人認定未成年子
家務未完成,亦可請子女提前完成或返家後補完成,家
務事與過夜探視兩者之先後順序並非無法協調,且亦可從
過程中讓孩子學習自我負責、自律以及時間管理,是抗告
人拒絕理由是否合乎情理,即非無疑。
  ⑶根據家調官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談,當子女探視結束返家
後只要有做錯事情,抗告人即會在子女面前流露出是從相
對人家帶回不好的習慣等「數落言語」,評估抗告人對相
對人之不滿情緒確實已混雜在其對子女之管教言行上。子
女基於擔憂抗告人之情緒反應,現已無法自然在抗告人面
前流露對相對人之情感,以及因害怕抗告人會不高興,亦
無法自由自在地向抗告人表達內心想法,未成年子女在抗
告人家中生活蒙受極大心理壓力。
  依上述調查可知,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風格較為嚴厲
,且其並未妥善克制自己對於相對人之負面情緒,甚至不當
展露在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態度上,抗告人於教養子女時,
若干針對相對人之言行、及其對子女所採取的嚴厲語氣舉措
,確實已對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心理造成極大壓力及心
理負擔。
 ⒉原審另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評估建議略以:相對人因簽賭欠
下鉅額債務,兩造於111年1月4日兩願離婚,協議由抗告人
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兩造離婚後仍持
續同住至111年11月,因相對人父親對兩造住所另有規劃,
便要求抗告人搬離且未提供任何協助,抗告人遂攜未成年子
女搬離相對人住所迄今,抗告人確實提供兩名未成年子女穩
定生活照顧,惟兩造在會面探視上無法自行約定,相對人有
遭到阻撓探視之感。抗告人認為自己與兩名未成年子女遭相
對人及其家屬趕出原住居所,相對人未能提供任何協助,對
相對人與相對人家屬有諸多不滿情緒,相對人就此亦對抗告
人深懷愧疚,並希望仍能提供兩名未成年子女良好親職陪伴
以維繫親情,惟遭抗告人多所阻攔。評估抗告人因對相對人
及其家屬有諸多不滿情緒,已影響其善意父母態度之展現,
建議抗告人進行心理輔導,處理婚姻關係的失落與對相對人
之情緒宣洩,以期提升其善意合作之態度,俾利未來兩造共
親職,陪伴子女成長。並建議增加過夜會面探視之安排,使
兩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維持穩定之親情維繫等語,以上有
社團法人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2年5月16日函覆之訪視
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6~37頁)。
 ⒊又依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二名子女進行訪視後所為訪視
報告內容略以(見原審卷㈠第160~161頁):抗告人從過去至
今日常打理未成年子女三餐、上下學接送、學業、球隊、要
求生活常規等,實屬盡心盡力,然其未妥善克制自己對於相
對人之負面情緒及觀點,甚至不當展露在未成年子女面前,
抗告人之觀念及言行確實已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心理造成
影響及負擔,是為減輕未成年子女之心理負擔,使未成年子
女能在更為友善之環境下生活,不需要再因受父母一方之壓
力而無法自在坦露內心想法,減輕其生活適應之負擔,建議
將親權改由兩造共同監護,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
妥適。
 ⒋基於抗告人之請求,原審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為二
名未成年子女選任曾名誼心理師為程序監理人(下簡稱「程
監」),程序監理人分別與兩造、二名未成年子女、子女學
校老師、教練進行訪談,並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情
形後,提出調查報告略以(見原審卷㈠第218至223頁):
  ⑴觀察到二名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互動較為拘謹,且二名
成年子女皆拒絕心理師安排與媽媽的互動桌遊時間,此與
抗告人主觀認其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情感連結佳,有明顯落
差。程監肯定抗告人在照顧及養育未成年子女上非常用心
,但未成年子女受到不少壓力,甚至令母子關係疏遠。
  ⑵根據程監訪談學校老師及教練,皆對於抗告人給予正面肯
定,認為目前的照顧適當,例如:能配合練球時間接送、
參與學校活動、提供孩子健康飲食、督促孩子完成功課。
在生活照顧上抗告人做得很好。程監家訪時,有觀察到住
家整潔有條理,對於孩子的作息有明確要求。然未成年子
女與抗告人相處時主觀感覺心理壓力大,且情況持續,改
善機會不高(至少自從開始此訴訟,抗告人已知自己帶給
未成年人心理壓力,但在做法及母子互動上並無調整)。
  ⑶因為兩名未成年子女的個性認真負責,並非因為想少做家
事或貪圖享樂而想與相對人同住,考慮到未成年子女表達
之強烈意願、及其二人主觀感受到與抗告人同住之壓力,
程監認為相對人若能充分執行其教養計畫之內容,可由相
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同住方),讓未成年
快樂健康成長,親權則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
 ⒌本院另依抗告人之聲請,傳喚未成年子女到庭詢問渠等過往
與兩造相處之情形並探詢其意願,經未成年子女到庭並已陳
述在卷且期盼手足不分離,另表達不希望公開內容,顯示未
成年子女確實面臨重大心理壓力(詳參本院不得閱覽卷)。
 ㈢綜合上開桃園市助人協會社工訪視調查、本院家事調查官調
查結果、及程序監理人近身觀察之意見:
 ⒈均認抗告人雖有盡心教養子女,然其管教方式之嚴厲已造成
子女心理壓力,且本院觀諸相對人提出前由兩造長子乙○○在
家中抒發情緒所寫的日誌中記載:「媽媽說如果7:40沒出
門就要幫我和弟弟請假,讓我壓力好大」、「媽媽昨天叫我
摺棉被,弟弟看到我在掛浴巾就幫我摺,她以為是我叫弟弟
摺的所以就打了我打疫苗的手,如果是爸爸就會跟我們用講
的了」、「她(指媽媽)說馬桶蓋如果蓋太大力,她就打我
們全身,甚至要把爸爸騎的車拿回去」、「今天早上我去上
廁所,我掀馬桶的時候,不小心手滑了發出了很大的聲音,
然後媽媽馬上就衝過來很大聲說幹嘛那麼大力,我有嚇到,
然後我跟媽媽說,我不小心手滑了,結果媽媽說下次再這樣
要打我全身,我又不是故意的,為什麼這樣就要被打。每次
都要用打的,用說的我跟弟弟就會聽了」、「今天我跟弟弟
在整理垃圾的時候,弟弟不小心把回收的用到地上,媽媽就
大聲說你在幹嘛,還用手打弟弟,每次什麼事情都要用打,
不能說的就好了嗎,還教我們動手打人是不好的行為,叫我
們不可以隨便打人,為什麼大人可以,好想爸比,爸比都是
用說的,叫我們小心一點,不要受傷就好了」、「我跟弟弟
都覺得家裡就像監獄一樣,媽媽就是一顆不定時炸彈,只要
她不高興就會爆炸,沒做事情也要被罵或被打,我們的壓力
好大。好想爸比,每次都要等很久才可以跟爸比見面,而且
只有早上8:00到晚上8:00,一點點時間,又要回到監獄,
然後又要等2個禮拜才可以跟爸比見面,心情非常不好,可
以常常跟爸比見面嗎?」、「媽媽每個月都要去出差,是我
跟弟弟最放鬆的時間,因為媽媽在家真的給我們好大的壓力
,我跟弟弟快要受不了了,媽媽可以常常去出差嗎?」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3至15、21至22頁),已透露出與抗告人同
住生活所受之精神上壓力。
 ⒉又上揭調查報告及程序監理人意見均一致認為抗告人對相對
人及其家屬有諸多不滿情緒,已影響其善意父母態度之展現
。此亦可觀諸乙○○所寫的日誌中亦曾有記載:「媽媽常常在
我跟弟弟面前說爸爸的壞話,我跟弟弟很希望可以跟爸爸還
有媽媽一起生活,但是因為大人的事情害我們不能跟他們一
起生活,可是媽媽卻一直在說爸爸的壞話,我跟弟弟都很愛
爸爸,為什麼媽媽要一直說爸爸不好;還有桃園阿公阿嬤
、跟小如阿姨、跟小阿姨也一直說爸爸的壞話,我跟弟弟很
開心」、「媽媽跟我和弟弟說,你爸爸一個月才給15,000
元,還想要爭取多一點時間跟你們相處的時間,我才不可能
答應,我跟弟弟很想每天都跟爸比見面」、「過年這期間,
我跟弟弟只有初一回去找爸比,我弟弟都很想爸比,想打電
話給爸比,可是又不敢跟媽媽說,因為怕媽媽罵」、「我跟
弟弟都很想常常回去找爸比,媽媽每次都逼我們寫紙條,寫
跟我想的不一樣的時間爸比來接我們,如果不寫媽媽說的時
間,媽媽就會打我們或罵我們,為什麼這樣也要被打被罵」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16至17、19頁),顯見抗告人並非
友善之父母,甚至不許相對人帶子女回祖母家(吃飯)、吃
飯時須拍照檢驗,此有相對人提出抗告人所傳送之LINE訊息
截圖、相對人依要求而拍攝用餐之照片等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反面),抗告人意圖阻隔未成年子女
與相對人方之親屬接觸。是縱抗告人對子女之教養上有盡心
盡力,然其未妥善克制自己對於相對人之負面情緒及觀點,
甚至不當展露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抗告人之觀念及言行確實
已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心理造成影響及負擔。
 ⒊抗告人上揭不友善之言行舉措(附加完成條件始能與相對人
會面交往、不許子女回祖母家吃飯、拒絕子女在相對人住處
過夜之要求、在子女面前數落相對人不是等等),已違反「
孩子十大權利」中之1.子女有與父母雙方保持非常自在且安
全的依附關係;2.子女有不被父母衝突夾在中間、及不被父
母彼此憤怒所波及之權利;3.子女有自由自在和一方父母親
相處的權利而不被另一方父母干涉或破壞;4.有權利表達自
己想法與渴望,而不是僅為滿足父母的需求而存在;5.有權
利繼續和他們生命中扮演重要角色的人(如祖父母、其他延
伸家庭成員、朋友)繼續維持正面的關係等權利,抗告人上
開行為已有不利益於子女之情事,惟抗告人卻不自知而否認

 ⒋抗告人於本院審理中對相對人仍處於敵意狀態,就相對人為
子女利益而提出本件聲請,指責相對人「裝扮慈父模樣,捏
造不實、操弄孩子、混淆視聽」其言詞之尖銳,將其對過往
婚姻及相對人個人不滿之情緒轉嫁到子女與父親會面交往議
題上,未能體會子女與其生活下已無法自在表達內心想法,
承受精神壓力。本院衡酌兩造生活之教養方式:相對人於子
女之教養態度上較為溫和,能衡平管教未成年子女之力度,
且與子女互動良好,子女均與相對人相處融洽且有高度依附
關係。反觀抗告人較常在子女行為未達到其預期時,以嚴厲
之責備語氣、舉措、大聲吼叫管教子女,子女擔憂與抗告人
相處時隨時會因莫名犯錯或表現不佳而觸發抗告人的情緒反
應受到嚴厲責罵,抗告人或亦有自覺其在子女管教態度似應
為若干調整,然本件自112年3月21日起訴後,歷經社工、本
院家事調查官、至程序監理人多次訪視會談,歷時逾一年,
程序監理人在其意見陳述書記載:抗告人已知自己帶給子女
心理壓力,但在做法及母子互動上並無調整(見原審卷㈠第2
21頁)。審酌抗告人嚴厲管教方式,讓子女經常感受到強烈
壓力,子女對其產生畏懼感及挫敗感,在此種高壓氛圍,易
使子女不想回家而誤交損友。抑且,抗告人在子女與相對人
之會面交往態度上,會附加子女需完成之條件,讓子女感到
與相對人會面綁手綁腳而不自在,且抗告人將其個人對相對
人之負面情緒外顯在對子女的教養態度上,在子女面前數落
相對人之不是,此亦對子女造成心理壓力,不敢坦率表現出
對父親思念及喜愛,將造成日後子女於性格上對情感表達亦
將變成畏縮扭曲,原審法院經調查並審酌子女渴求父愛、希
望與相對人親近之情感,抗告人未能理解及尊重而誤認係遭
人操縱,且抗告人所為嚴厲教養子女之態度及方式、對子女
所造成的心理壓力,均已嚴重影響子女之未來人格發展,而
認定若繼續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親權對子女確有不利之情事,
並無違誤。原審另審酌兩造非屬高衝突父母,尚能期待日後
能理性溝通及討論關於子女之相關事務,故改由兩造共同行
使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惟子女應與相對人同住,俾減輕子
女於日常生活中所承受之壓力。又為使與子女同住之一方,
能迅速處理子女日常生活事項,故酌定如原裁定主文列舉有 關於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事項,得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兩造 均得以子女為被保險人單獨訂立保險契約或行使同意權;其 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應屬適當。
 ㈣本院既認定乙○○、丙○○應與相對人同住,關於渠等未來之扶 養費,原審依據兩造之經濟狀況,參酌兩造於前案調解筆錄 中,係由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1萬2,500元 ,復斟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故認本件每名子女之每月扶養 費以2萬4,000元計算為合理,抗告人應負擔其中1/2,因而 裁定抗告人應自改定親權部分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乙○○、 丙○○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子女乙○ ○、丙○○扶養費各1萬2,000元予相對人,並酌定子女與抗告 人會面交往期間與方式,以保障子女與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權 利,亦為適法有據。
六、又本裁定之認定,並非否定抗告人過往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付 出,抗告人過往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付出,除據抗告人陳明在 案外,並有卷附其餘資料可佐,應堪肯定,本裁定毋寧係認 兩造可在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互相補足,使未成年子女健 全發展,並以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綜合卷 內各項證據資料,乃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兩造雖已離婚,然既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議題,自當不必然處於對立,倘動輒爭執甚或相互指責, 對於未成年子女亦將可能造成不良之影響,實允宜本於友善 父母態度,共同尋思長遠之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就未成年 子女相關事項協力為之,末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全情,考量子女乙○○、丙○○之最佳利益 ,認乙○○、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兩造共同任之, 且應與相對人同住生活,暨依職權酌定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 費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件裁 判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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