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333號
TYDV,114,家親聲,333,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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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鄧文宇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丁○○(民國000年0月0日生)
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如
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日生)(下合
稱未成年子女,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嗣於112年10月30
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
人願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每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25,000元。惟相對人自113年12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致未成年子女難以維持正常生活,經聲請
人多次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此,聲請人爰依系爭協
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自114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各自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每人各12,500元。另相對人自113年12月起即未再給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全由聲請人全部負擔,聲請人負擔
超過法定扶養比例2分之1之部分,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相對人返還113年12月至114年4月之代墊扶養費共125
,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
0年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日生),嗣於112年10月
30日協議離婚,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支付聲請人1月25,00
0元等情,並提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系爭協
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自堪信為真
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
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若對於
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
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
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
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請求外,應不許
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雖有
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
;且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
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
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
 ㈡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
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112年10月30日簽署系爭
協議書,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事項約定「一、雙方在婚姻存續
中所生子(女)丙○○、丁○○約定由女方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二、本離婚書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訂立後應共同向戶
政機關登記始生效力。三、其他:㈠男方支付女方一月兩萬
伍千元整」(見本院卷第8頁),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條
之約定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本院通觀系爭
協議書前後文記載,系爭協議書著墨於離婚與親權約定,第
3條緊接於第1條子女親權約定之後,可認聲請人主張此為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約定,與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12年度桃
園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235元,而兩造均值壯年
,應有一定經濟能力可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兩造平
均負擔,亦屬妥適,是兩造所為前開約定,性質應為子女之
扶養費,是原告主張與常情相符,自屬可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
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
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
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
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之一
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
分擔之扶養費用(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
可參)。經查,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1個月25,000元,解釋兩造訂約之真意,應屬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業如前述,是兩造既已就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達成協議,相對人應按兩造間之協議,自離婚起至未成
年子女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12,500元予聲請人,惟相對人自113年12月起未再給付
,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是聲請人上揭主張堪認為真實。準此,聲請人主
張依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返還
聲請人自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共計5個月)
所代墊之扶養費125,000元(計算式:25,000元×5個月=125,
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日(見本院卷
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㈣另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1
2年1月1日施行。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
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
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
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3條之1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
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
之2各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
內。復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
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
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3項亦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本於自由意志所締結,基於私
法自治、契約自由,兩造復未主張系爭協議書有何無效或不
成立之瑕疵,自應尊重兩造處分權,相對人即有受系爭協議
書拘束負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然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
,20歲為成年,因此未成年子女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享有扶養
權利至20歲成年。因此,聲請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
約定,請求相對人自114年5月1日起至丙○○(000年0月00日
生)、丁○○(110年9月8日生)各自20歲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12,
500元,堪認有據。再者,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依職權諭知
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
為亦已到期之諭知,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另本件裁判時
,已逾114年5月1日,相對人已經未及給付,現實上亦未給
付,故另諭知上開將來扶養費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
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已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約定由相對人每月
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5,000元,相對人自應
受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拘束,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5,000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
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各
自年滿20歲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聲請人關於
丙○○、丁○○之扶養費各12,500元,且自本裁定確定後,如遲
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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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