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曾酩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於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自民國108年1月8日起應
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所明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聲請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業經本院審理中,相對人於調解時未到庭,其有
難以表達意思及參與程序之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致程序
無從進行,本院爰依聲請選任相對人之主責社工張秉文於本
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原聲明請求「聲請人甲○○對於相對人丙○○之
扶養義務予以免除」(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8
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6頁 )。聲請人前開變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與聲請人之母乙○○於民國90年結
婚,婚後育有聲請人甲○○、訴外人柳怡瑄(聲請人姊姊), 自聲請人有印象開始,就是由聲請人母親擔任主要照顧人, 相對人雖有工作,但因有酗酒惡習,其幾乎將所有收入拿來 飲酒,不太拿錢回家扶養聲請人。且相對人於與聲請人母親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常毆打聲請人母親,聲請人及柳怡瑄均 為目睹兒童,聲請人母親甚至因此通報家暴,甚至曾帶同聲 請人及柳怡瑄接受主管機關安置一段時間。嗣後聲請人母親 與相對人於100年2月15日離婚,約定共同行使聲請人、柳怡 瑄權利義務,聲請人母親因欲先找工作安定生活,故於離家 時先留聲請人及柳怡瑄與相對人同住,但因聲請人與柳怡瑄 和相對人同住期間,相對人經常讓聲請人與及柳怡瑄挨餓, 且又家暴聲請人及柳怡瑄,如不讓二人睡覺、用皮帶抽打二 人、無緣無故罰二人跪在地板,故聲請人母親乃於100年3月 間陸續將聲請人及柳怡瑄接出相對人處所與其同住,自此聲 請人就與相對人十多年無往來。聲請人母親亦於接走聲請人 與柳怡瑄後向本院聲請改定聲請人、柳怡瑄之親權人為聲請 人母親獲准。又聲請人母親將聲請人帶離相對人處所後,便 與聲請人母親同住,聲請人母親獨力扶養聲請人至今,相對 人對聲請人一直不聞不問,從未盡扶養義務。相對人種種暴 行,讓聲請人幼年長期處於驚懼之中,使聲請人及聲請人母 親受到身體上之創傷,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相對人對聲請 人及聲請人母親故意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情節 實屬重大。且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期間,經常讓聲請人挨餓 、家暴聲請人,聲請人與母親同住時,相對人亦對聲請人不 聞不問,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實屬重大。 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以:相對人目前意識混亂,問A答B,會 一直叫罵,並居於博愛老人照顧中心,每月領取身障補助1 萬5,028元,由政府直匯入機構。扣除補助後,相對人一個 月尚缺1萬6,972元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 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 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民法第1118 條之1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 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 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 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 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 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 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 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 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 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 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 、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 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 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 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 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請求法院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與乙○○於100年2月1 5日離婚,約定共同行使聲請人權利義務,嗣經本院改定聲 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乙○○單獨任之等情,業據其 提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監字第186號 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經查,相對人現年51歲,因病已無謀生能力,現由社會局 協助安置於桃園市私立博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相關費用係 由桃園市政府支付等情,業經龜山家庭服務中心社工人員張 秉文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111 、112年度所得、財產及勞保投保資料,相對人僅111年度有 所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且名下無財產,而e化勞保局WebI R系統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為查無資料,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化勞保局WebIR系統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在卷可憑,堪信相對人已無謀生能力,確屬不能維持生活 之人。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女,為成年人,依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酗酒、家暴聲請人及其母親乙○○等惡習 ,且自聲請人出生後即未盡扶養義務,並於相對人與乙○○離 婚後對渠等不聞不問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 錄(通報)表、家庭暴力與兒童少年保護事件通報表、危險 評估量表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所 不否認。另證人即聲請人母親乙○○到庭證稱:「一開始我是 在安養機構擔任看護,當時相對人即聲請人父親因酗酒問題 沒有工作,在兩年後,我決定出來做生意,我從安養機構辭 職幫相對人工作。在相對人經濟變好後,酗酒問題反而更嚴 重,每晚都在外喝酒,相對人要求我幫相對人工作,但是沒 有給我薪水,所以我就去當清潔工,就是只有在相對人想吃 什麼東西時,會去買食材,幾年後,相對人就帶他的情婦回 來同住,我沒有辦法同住,所以我就帶著聲請人搬出來住, 這些事情都是我與相對人有婚姻關係時發生的。都是我付錢 照顧我女兒即聲請人,相對人都沒有在管聲請人,因為他知 道我會自己想辦法自己去工作養小孩。離婚前,相對人沒有 給過扶養費養聲請人。離婚後,聲請人僅與相對人同住幾天 ,相對人有對聲請人性騷擾、猥褻等行為,聲請人有跟我說 過有將聲請人的內褲脫下,在聲請人面前自慰,並要求聲請 人不要跟我說,相對人也會打聲請人」等語明確,經核與聲 請人主張之情節大致相合,而相對人及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訊問期日到庭為任何聲明、陳述或答辯, 是以,依證人所述及上述事證調查之結果,足認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對其未善盡扶養義務一節,堪信為真。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之前,本於對 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相對人應對聲請人善盡其扶養義務。 惟相對人曾對聲請人故意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又不 曾扶養聲請人,對聲請人不聞不問,其所為實有違為人父應 盡之義務,足認相對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情事, 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 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可 溯及「自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減輕或免除其扶 養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相對人於108年1月8日因病無法自 理生活,經社會局安置於博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而不能維 持生活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自108年1月8日扶養義務人始 負扶養義務,聲請人亦應自該日起得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 自108年1月8日起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