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250號
TYDV,114,家親聲,250,202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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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與丙○○於民國
81年9月18日離婚,約定由丙○○行使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權利
義務,離婚後相對人非但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亦顯少探視
聲請人,聲請人自幼年時起即由父親及祖母扶養照顧,因相
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負保護教養之責,未盡扶養義務
情節重大,爰依法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
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
18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丙○○婚後育有聲
請人,其後相對人與丙○○離婚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
 ㈡據聲請人之父丙○○證稱:相對人與丙○○於聲請人約4歲時離婚
,其與相對人離婚後,聲請人係由其行使親權,因為要工作
,故其將聲請人交由母親照顧,相對人只去學校看過聲請人
兩次,完全未給付其關於聲請人的扶養費等語,核與聲請人
所述相符,且相對人對上情亦具狀表示無意見。準此,堪認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幼年時起迄至聲請人成年,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乙節,應屬實在。
 ㈢依上述,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幼年時起即無正當理由而
未盡其扶養義務,聲請人成長過程中未曾蒙受母愛之照拂,
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
大。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倘聲請人仍應負擔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之規定,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黃芹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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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