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王仲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潘俞宏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原聲明請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予以免除」(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68號卷第5
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聲請人對於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前開變更,與
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自97年離家後
,即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後於101年相對人與聲請人之
父丙○○離婚後,更與聲請人全無往來迄今。聲請人之父丙○○
為台商幹部外派至大陸地區工作,後與年齡少其20歲之大陸
地區人民乙○○(即相對人)結婚後,於83年生下聲請人,共
同於大陸地區生活,後於97年因丙○○遭資遺,而返回臺灣居
住。惟自斯時起,相對人即離家而未與聲請人共同居住,全
然不顧聲請人當時係亟待扶養、成長陪伴之少年,留由丙○○
單獨扶養。聲請人自幼即目睹相對人時常向丙○○索要金錢,
且有婚姻以外第三者之情事。凡此種種,皆已使聲請人與相
對人感情疏離,加以相對人於97年離家後,即未盡扶養聲請
人之義務,後於101年與丙○○離婚後,更與聲請人無任何往
來,彼此形同陌路。綜上,聲請人於成長過程缺乏來自母親
之溫暖及關愛,誠屬灼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
成年之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卻自聲請人年
幼時即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擅自離家後亦從未主動與聲
請人聯絡或建立親子關係,相對人所為已違身為人母應盡之
責任,甚且使聲請人對其已產生畏懼之感,顯已構成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
請人應扶養相對人,顯違事理之平,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退步言
之,倘貴院審酌其情節,認尚未達到得免除聲請人扶養義務
之程度,聲請人另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
求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述事實均與實情不符,然對聲請人主
張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表示無異議。但聲請人
應拋棄對相對人繼承權之身分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
上字第3173號判決、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四)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
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
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者,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固亦定有明
文。惟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即程序
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
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
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茲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之家事
非訟事件,當事人具有部分處分權,而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本有其特定之程序機能、目的,程序上亦與司法
資源之有效利用相關,如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尚
未發生,則聲請人預先聲請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基於保
護必要性之考量及節制司法資源之利用,自仍應駁回其聲請
。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乙○○及丙○○所育之子女,相對
人與丙○○於100年8月26日離婚,約定相對人之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由丙○○單獨任之等情,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68號卷第15、
19頁),堪信為真實。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免
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以相對人不能自己維持生活而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為前提。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財
產所得資料,查知相對人於110至112年所得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150元、275元、1,784元,另相對人名下財產有房
屋、土地各一筆、小型自用客車一輛,財產總額為122萬6,6
39元,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可見相對人
並未全無資力之人,況不動產之實際市場價值應超過前開稅
務計算之價額。再者,相對人於63年出生,正值壯年,相對
人現有在台北市玩具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3萬3
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稽
,依其年齡及投保情形,顯見其有工作能力可自營維生。本
院再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婦幼發展局函詢相對人是
否有福利身分或領有補助,據覆均查無資料及未領有補助,
有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114年7月4日桃婦秘字第114001464
5號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7日桃社助字第11400594
67號函及函附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查詢系統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及相對人現年51歲,應
有工作能力足以營生及累積資產,亦無需社會福利補助之情
,堪認相對人目前尚有相當資力,能以自己之財產支應並維
持生活相當期間。另證人曾文貴證稱其與相對人離婚後已無
聯絡,近期相對人有LINE聯絡詢問小孩近況,說想見小孩,
相對人最近沒有向伊要錢等語(參本院114年3月21日訊問筆
錄),聲請人復未舉證相對人有何業已請求聲請人支付生活
費,或社政單位已代墊相對人安養費用並發文要求聲請人支
付,或債權人要求聲請人代為支付相對人債務等相對人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從而,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業已不能維持生
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以,相對人既非不能維持生
活之人,其自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既尚未發生,聲請人聲請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