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乙○○
丁○○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丁○○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丁○○(下合稱聲請人
,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之母。相對人自聲請人幼年時起即
交由住宜蘭之外祖父母扶養,從未提供生活費或盡照顧扶養
之責,僅探視3、4次。聲請人自小便靠自己半工半讀完成學
業,最終從高職夜間部畢業,成長歷程艱辛,相對人並未撫
育,兩造已多年未曾互動,親子關係名存實亡,相對人過去
拋棄聲請人,未曾負起養育聲請人之責,致聲請人身心受到
莫大創傷,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令聲
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有違事理之平,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 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4歲,聲請人與第三人甲○○為 相對人之子女,此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至18、70頁),足認聲請人與甲○○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 人。又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顯示,相對人於112、113年度均無所得,其名下有2 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63,591元(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 又相對人現因中風,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此有桃園市 政府社會局114年5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40042609號函存卷可 佐,足認相對人現有財產確不足維持其生活。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幼年時起交由位在宜蘭之外祖 父母照顧,甚少探望,相對人未曾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等情,核與聲請人之三舅夏進通證稱:伊與聲請人差9歲, 伊差不多國小時,相對人先帶乙○○回來宜蘭給伊父母帶,隔 1年後,相對人又帶丁○○回來宜蘭要伊父母幫她帶,伊與相 對人並不太熟,記憶中並無與相對人一起生活過,當時伊並 不曉得相對人與聲請人之關係,後來伊長大聽父母講才知道 乙○○是被領養的。聲請人兩人差1歲左右,相對人將聲請人 帶回來宜蘭後,都是伊母在養,相對人住在哪裡伊也不曉得 ,很久才會看到相對人出現一次,有時候年節相對人會出現 ,相對人帶聲請人回來後,一開始會寄一些生活費用回來, 後來就斷斷續續,伊母也有跟伊講好幾個月沒有寄錢回來, 因為相對人若是有寄錢回來,我媽媽會將信封給伊 看匯票 ,但後來慢慢就不太寄了。聲請人都是出生沒有幾個月就抱 回宜蘭交給伊父母照顧。伊幾乎沒有跟相對人聯絡,也幾乎 很少看到相對人回來探視。乙○○結婚時,印象中相對人有出 現,丁○○結婚,伊沒有印象相對人有無出現。伊父母過世時 ,伊沒辦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絡,因為根本不知道相對人住在 哪裡,伊印象中相對人也沒有來參加喪禮等語;證人即丁○○ 之同學林炳文到庭證述:渠與丁○○是國小同學,也是鄰居。 渠從未見過相對人,相對人幾乎沒在村子裡出現過,也沒有 參加過學校活動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聲請人自幼即由相對人 交由位在宜蘭之相對人父母照顧,甚少提供扶養費,亦幾無 探視,全由聲請人之外祖父母扶養成人。且相對人之子甲○○ 亦自陳其在大學時僅看過丁○○4、5次,雖相對人曾對其提過 聲請人,但幾乎沒提到過與聲請人有關之事,相對人應該是 沒有扶養聲請人,其只有見過相對人親生父母,但領養相對 人那邊之親戚則未見過,只有看過丁○○等語,足認相對人鮮 少探視或扶養照顧聲請人至明。
㈢依上述,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幼年時起即無正當理由而 未盡其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成長過程中未曾蒙受母愛 照拂,身心受到莫大創傷,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 人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
五、綜上,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本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 務,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且屬情節重大,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倘聲請人仍應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 定,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