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158號
TYDV,114,家親聲,158,202508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詹傑翔律師
複 代理人 丁韋介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戊○○(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
,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新臺
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戊○○(00
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
),惟兩造婚後因生活習慣及價值觀逐漸不合,嗣於112年3
月27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257號調解離婚成立,然兩
造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尚未達成協議,聲請人又聲請調解,
迨於113年10月11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39號調解
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
任之,相對人並應於114年1月1日前交付未成年子女予聲請
人,並約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然
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能達成協議,考量由聲請人獨自負擔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會有不足之情形,而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
之父,自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聲請人不得已提起本件聲請
。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
年桃園市平均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5,235元為標準
計算,相對人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
日止,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每名未成年子女
各12,618元,應屬適當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4年1月
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
請人關於每名未成年子女各12,618元。前開給付如有一期逾
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則以:在聲請人訴請離婚到調解離婚成立前,均由相
對人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1年,故請求抵銷,因此相對人願
自115年起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因相對人尚有信貸、
房貸、車貸要支付,又被假扣押,故聲請人請求之金額過高
,相對人無力負擔等語置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雙方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000年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戊○○(000
年0月00日生),嗣於112年3月27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
第257號調解離婚成立。另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會面交
往部分,則於113年10月11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3
9號調解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
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並應於114年1月1日前交付未成年子
女予聲請人,並約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
期間。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112年度家
調字第257號、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3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至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
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
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
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
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
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
務。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調解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任之,未成年子女自114年1月1日起均與聲請人同
住並由聲請人單獨照顧等情,為相對人所未予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經查,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為9歲、9歲及6歲,為
無謀生能力之人,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於未成年
子女即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離婚而有所不同。是本件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自114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1
日止,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於法有據。
 ㈢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
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又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係生活
保持義務,故維持對方生活即係保持自己生活,父母扶養子
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
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
。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
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
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
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行
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
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
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
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
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
、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
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之參考標準。而本件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起居均在桃
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
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25,235元,每戶平均年收入為1,490,814元。又
據雙方在本院自陳,聲請人從事教職,每月薪資70,000餘元
,相對人目前開公司,每月收入約8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
第52頁背面、59頁背面),可知,兩造均有相當資力能夠負
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另聲請人於111至112年所得
分別為976,588元、1,140,770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14筆
投資,財產總額共4,244,640元;相對人於111至112年度所
得分別為1,573,421元、1,141,666元,名下有1筆不動產、
汽車及大型機車共2輛、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263,366元,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3至48頁),是以兩造均有相當之經濟能力,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復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之年紀及
共同生活支出、未來生活與教育費用、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
節,認未成年子女未來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以20,000元為適
當,並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平均負擔為妥適,因此相對人按月
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0,000元(計算式:20,0
00元×1/2=10,000元)。又相對人主張以111年4月至112年3
月之代墊扶養費為抵銷,惟查,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因此相對人
所主張抵銷之代墊扶養費之債務人為聲請人,而本件聲請人
係以法定代理人為法定擔當,請求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
,此為未成年子女之債權,且係陸續屆期,難認債務人相同
而互負債務,從而,自與抵銷之要件未合,是相對人請求抵
銷,尚無可採。
 ㈣末以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此乃維
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
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
法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
時,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經
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4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
自成年之前1日止,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每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10,000元,於法有據,已如前述
,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
權利,依上述規定,諭知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視
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另本件裁判時,已逾114年1月1日,相對人已經未及 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故另諭知上開將來扶養費已屆期部 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 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 即應一次支付)。至相對人依暫時處分所陸續支付之扶養費 ,自得於日後裁定執行時抵銷,附此敘明。另本件給付將來 扶養費之請求部分係屬非訟事件,聲請人請求之數額及期間 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並不受拘束,業如前述, 是聲請人其餘聲請逾上開應准許範圍部分,自無併予駁回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