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137號
TYDV,114,家親聲,137,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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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7日結婚,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嗣兩造於113年5月29日兩願離婚,協議由兩
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然相對人自
離婚後即未探視未成年子女及支付扶養費,且不願配合辦理
未成年子女育兒津貼事宜,兩造雖曾於本件調解期間約定協
商,然相對人未依約執行並再度失聯,聲請人嘗試與其聯絡
均無果。是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不聞不問,亦未給付任
何扶養費,是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爰請求准予將
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我只是要讓孩子有一個保障,怕發生事情時,
我什麼事都不能做,我要共同親權,不是要干涉聲請人及小
孩的生活,請求駁回聲請。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至
3項及第1055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為
改定親權人時,必以有事實足證夫妻之協議不利於子女,或
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限。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兩造於111年4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兩
造於113年5月29日兩願離婚,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及未
成年子女甲○○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探視未成年子女及給付
扶養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經聲請人提出
兩造對話紀錄等件為證,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於離婚
後即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明確,堪認相對人於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期間,確有上開疏於照料子女之情
事。
 ㈢本件就有無改定親權之情事及聲請人是否適任親權人等節,
經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訪視結果略以:
  ⒈親權能力:
   兩造年齡相當,均有使用菸酒及檳榔之情況,聲請人為未
成年人主要照顧者,具實際照顧經驗,能提供穩定之生活
與就學環境,親子關係密切,經評估具有持續照顧子女之
能力與意願;相對人自111年起迄今未進行會面交往及扶
養費支付義務,亦難以配合辦理未成年子女相關津貼申請
,與子女互動明顯不足,已逾兩年未進行實質接觸,對子
女之實際照顧與支持有限,顯示其未積極履行親權義務。
惟兩造陳述工作收支持平,有待法院評估兩造實際經濟能
力,評估訂定扶養費用。
  ⒉親職時間:
   聲請人目前工作時間為早上7-8點至下午4-5點,彈性排班
,可配合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休假日可全天照護陪伴未
成年子女;相對人目前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5點,需
隨時待命加班,自述較難以安排子女照顧時間,亦無其他
親屬可協助照護,評估現階段聲請人於親職時間較優於相
對人,亦有非正式支持系統偕同照顧,惟親屬資源較薄弱
,尚可符合未成年人之需求。
  ⒊照護環境:
   聲請人目前住家鄰近梅獅工業區,整體環境雜亂,且聲請
人及同居男友有使用菸酒情形,空間充斥濃厚煙味,具有
基本家具、電器用品,客廳空間隨意放置危險物品等,條
件屬不符合未成年人成長環境需求,評估聲請人照護環境
應加以改善,社工協助通報轉介社會安全網;相對人本次
拒絕於住家進行訪視,有待評估其居家環境是否符合未成
年人會面環境需求。
  ⒋友善父母:
   兩造目前未順利進行會面,相對人長期失聯未主動提出會
面要求,亦未支付扶養費用,聲請人雖表示不阻攔會面,
然促進會面交往態度較消極,評估兩造均有待提升友善父
母之認知態度。
  ⒌教育規劃:
   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教育方向有初步規劃,考量就近照應
,計畫安排未成年子女與友人子女就讀內定國小;相對人
則對於未成年人之教育較無瞭解,亦無提出未來教育之具
體規劃,評估聲請人相較相對人瞭解未成年人教育規劃,
聲請人提出之教育計畫具合理性,然支持系統薄弱,有待
照顧計畫執行狀況。
  ⒍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顯無法適任共同親權人,建議
鈞院應改由聲請人為單獨親權人。理由:⑴相對人爭取親
權意願薄弱,對未成年人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無符合以
未成年人利益考量為優先之原則。共同親權之實施,應始
終以子女的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確保子女在物質、心理
和情感上都能獲得適當的照顧和支持。聲請人照顧未成年
人期間,因相對人難以聯繫,以致辦理未成年人補助津貼
困難,此外,相對人針對扶養費與會面交往訂定方式缺乏
明確規劃,自承於親職照顧及親職時間上不如聲請人,未
來亦規劃由聲請人作為主要照顧者,觀察相對人對未成年
人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且爭取親權動機薄弱,反覆強調
工作忙碌難以照顧未成年人,顯無法符合以未成年人利益
考量為優先之原則,另因相對人於訪視中提供資訊有限,
建議有待商榷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訂定較合宜之扶養費用
,評估現階段相對人未適當履行保護和照顧子女之責任,
初步評估具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性。⑵聲請人具備親權正確
觀念且對於未成年人撫育有明確規劃,但有待提升目前居
所環境條件。經訪視調查,聲請人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
具備照顧經驗,對於未成年人之生活習性亦具有掌握度及
明確規劃,與未成年人間互動具有正向發展,且對於合作
共親職保有調整空間,尚具備善意父母之態度,聲請人目
前收支狀況略顯持平,尚可保持基本生活水平以教養未成
年子女,故評估聲請人尚具備基本監護能力,惟目前居
環境較不符合未成年人健康安全成長之條件,此部分能力
有待提升等語,有社工訪視報告可佐。
 ㈣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兩造書狀及卷附事證,認相對人於
離婚後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期間,未與未成年
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且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又未配
合聲請人進行未成年子女相關津貼之申請,與未成年子女之
互動明顯不足,且相對人於社工訪視時對於處理子女事務態
度明顯消極,多以工作忙碌為由推託,堪認由相對人行使親
權確屬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甲○○。復審酌聲請人現為甲○○之主
要照顧者,有高度行使子女親權之意願,聲請人之整體親職
能力較穩定,且依前揭訪視報告所載亦可知未成年子女甲○○
受照顧情形良好,足證聲請人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監
護人。從而,本院認依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子女最佳利
益原則,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較符合甲○○之最佳利益,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改定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為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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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