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4年度,62號
TYDV,114,家聲,62,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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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公路局



相 對 人 陳光正

陳光永

陳光文

陳光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慰蒼、陳林祥
(下合稱債務人,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因清償債務執行事
件,陳慰蒼、陳林祥士分別於民國100年8月29日、98年12月
30日死亡,聲請人於112年12月27日聲請命債務人之繼承人
即相對人陳光正陳光永陳光文陳光立(下合稱相對人
,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提出債務人之遺產清冊,經本院分
別於113年9月10日、同年7月1日核發113年度家聲字第1號、
113年度家聲字第2項裁定之確定證明書。然債務人之繼承人
即相對人仍未向本院陳報債務人之財產清冊,致聲請人無從
就遺產受償。相對人未依民法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
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自應對於聲請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
數額,比例計算。是為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即時保障其
權益,爰聲請准予相對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之遺產享有限定繼
承之利益等語。
二、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
項所定之利益:㈠隱匿遺產情節重大。㈡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
記載情節重大。㈢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
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隱匿遺產或在
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
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
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
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98年6月10日
立法理由謂,繼承人如未於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嗣法院依第1156
條之1規定,因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繼承人陳報時,繼承
人仍應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機會,惟如繼承人仍不遵
命開具遺產清冊,繼承人即必須依第1162條之1規定清償債
務,若繼承人復未依第1162條之1規定清償時,則須依第116
2條之2規定,負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準此,繼承人消極未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須依民法第1162條之2向繼
承人行使權利,尚不得以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法院裁定相對人
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
憑證、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7號裁定、本院家事裁定確定證
明書、書記官處分書、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為憑。惟查,陳光正陳光永陳光文陳光立為被繼承人
陳慰蒼、陳林祥士之繼承人,陳光正陳光永分別於106年1
0月9日、105年2月17日出境即未再入境,另陳光文於98年8
月31日出境,迄至113年10月29日始入境,旋於同年10月31
日出境迄今,而陳光立則於112年10月11日出境,迄至113年
5月7日始入境,旋於同年5月23日出境迄今,此有本院所調
得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存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於本
院113年家聲字第1號、113年家聲字第2號,分別於113年6月
30日、同年1月18日裁定及送達時均不在國內,僅能以國外
公示送達之方式通知相對人,難認相對人主觀上「知悉」本
院前開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債務人即
被繼承人之財產清冊,而有明知被繼承人有遺產,卻隱匿遺
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逾時未陳報
被繼承人即債務人之遺產清冊。從而,相對人未依本院113
年家聲字第1號、第2號裁定為陳報債務人之遺產清冊,主觀
上欠缺隱匿遺產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業如前述,且聲
請人復未能舉證相對人有何隱匿遺產、虛偽記載財產清冊而
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而處分遺產之行為,是相對人未
為陳報,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有消極未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之行為,尚不得以此遽認此消極行為即係積極隱匿遺
產情節重大、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
處分。
四、至繼承人消極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須依民法第
1162條之2向繼承人行使權利,尚不得以家事非訟事件聲請
法院裁定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
益等情,業如前述,況聲請人尚需證明相對人有未按數額比
例償還致聲請人有應受清償而未受清償之損害部分。從而,
聲請人依民法第1162條之2條、第1163條第1、3款聲請相對
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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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