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
原 告 黃金宏
訴訟代理人 黃葉惠真
原 告 黃廖靜紅
被 告 黃曾菊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碧雯
被 告 黃碧貞
黃碧芬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碧霞
被 告 黃惠晴
黃嫈苹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碧容
被 告 黃俊翔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鈺婷
黃金文
黃金民
黃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元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碧容、黃碧霞、黃碧貞、黃碧芬、黃惠晴、黃嫈苹、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上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元六於民國96年4月26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黃元六之配偶黃李玉鳳已先於其死亡
,故其繼承人為子女黃金雄、黃金宏、黃金輝、黃金文、黃
金民、黃金枝、黃金珍。其中黃金雄於111年7月2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配偶黃曾菊英、子女黃碧容、黃碧霞、黃碧貞、
黃碧芬、黃碧雯、黃惠晴、黃嫈苹等8人;黃金輝於99年3月
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黃廖靜紅、子女黃俊翔、黃鈺婷
等3人;另黃金枝已拋棄對黃元六遺產之繼承權而不得繼承
,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多次與被告協
議分割遺產,惟均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曾菊英、黃碧雯到院表示對分割標的無意見,同意依 照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黃俊翔、黃鈺婷表示對分割無意見 ;被告黃金文、黃金珍亦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黃金民 則表示伊之前收到提存所通知去找原告,渠等說不要分割等 語。
㈡被告黃碧容、黃碧霞、黃碧貞、黃碧芬、黃惠晴、黃嫈苹則 具狀答辯:渠等父親黃金雄生前表示,有關祖父母之財產, 於過世時皆由其兄弟姊妹瓜分乾淨,已無遺產可分,請駁回 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被繼承人黃元六於96年4月26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為被繼承人黃元六之全體繼承人等 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提存通知書、土地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黃金枝拋棄繼承卷宗(96年 度繼字第693號)核閱無訛,黃金枝已於96年6月21日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黃元六死亡時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尚未分割之財產,依上開規定,兩造為黃元六 之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 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 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到庭之被告對該分割方法均未提出不 同意見,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提存款如依原告主張由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 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 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肆、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元六所留之遺產
編號 項目 財 產 標 示 面積、權利範圍/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460平方公尺、612/7000 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每人各取得依附表二所示比例之應有部分。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平方公尺、7/48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1平方公尺、7/14400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83平方公尺、7/14400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28平方公尺、7/48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38平方公尺、7/48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36平方公尺、7/14400 8 提存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1356號) 199萬520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黃曾菊英 1/48 2 黃碧容 1/48 3 黃碧霞 1/48 4 黃碧貞 1/48 5 黃碧芬 1/48 6 黃碧雯 1/48 7 黃惠晴 1/48 8 黃嫈苹 1/48 9 黃金宏 1/6 10 黃廖靜紅 1/18 11 黃俊翔 1/18 12 黃鈺婷 1/18 13 黃金文 1/6 14 黃金民 1/6 15 黃金珍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