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4年度,63號
TYDV,114,家繼訴,63,2025081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
原 告 劉秀萍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許庭豪律師
被 告 劉學
劉秀蓉
劉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然因被繼承人甲○○尚遺有桃園市○○區○○段
00號之應有部分,經本院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1586號
變價拍賣並分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78,507元,嗣於民國1
14年5月9日具狀列入附表一,請求一併分割(見本院卷一第
210至2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甲○○於111年8月3日過世,其繼承
人為子女即原告及被告己○○、丁○○及乙○○(下合稱被告,分
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共4名字女。被繼承人甲○○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惟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無法取得協
議,又附表一編號51所示之不動產經被繼承人甲○○信託予訴
外人戊○○,信託期間自100年12月31日至130年12月30日本案
信託目的完成止,是該信託關係並未因委託人即被繼承人甲
○○死亡致信託目的不能完成之情況而信託關係消滅,且本件
當事人並未與受託人協議終止該信託契約,認附表一編號51
之信託利益遺產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以確保被繼承人信託
目的之達成。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
系爭遺產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1年8月3日過世,遺留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甲○○除戶謄 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111年度遺產稅繳稅繳款書、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土地第三類 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至24頁、102至第123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閱被繼承人甲○○遺產 稅申報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5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 承人甲○○於111年8月3日死亡,其配偶劉范鳳妹先於94年7月 26日已歿,是由其繼承人即子女為兩造平均繼承,應繼分各 為4分之1,從而,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在分割遺 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



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甲○○之 全體繼承人,對於其所遺之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 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依其使用目 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 有據。經查,原告將被繼承人甲○○所遺美好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中壢分公司(下稱美好證券公司)中石化612股列入遺產 分割,惟依原告所提出美好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記 載合計種類為0(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足認該投資現為0 ,已不存在,自無庸列入本件遺產中分割。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44至50、52之動產,則按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配;編號51則維持公同共有等語 ,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43之所示不動產 如依原告主張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 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又附表一編號51 則為信託權益,又依本院所調得信託契約可知,被繼承人甲 ○○將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信託予訴外人戊○○,信託期 間自100年12月31日至130年12月30日止,信託關係消滅時, 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原所有權人:甲○○(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是在信託關係消滅前,兩造同意維持公同共有,亦與 兩造與受託人之利益無違,尚屬適宜。至附表一編號44至50 、52所示之動產,性質上為可分,原告主張按兩造如附表二 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自依應繼分比例取得金錢), 亦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數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0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0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0分之1 4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50分之1 5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50分之1 6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50分之1 7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50分之1 8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50分之1 9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50分之1 10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16000分之1260 11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50分之1 1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8000分之2520 1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0分之1 1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0分之1 1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0分之1 1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0分之1 1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0分之1 1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0分之1 1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6000分之1440 2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65920分之1679 2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65920分之1679 2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65920分之1679 2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0分之1 2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0分之1 2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0分之1 2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0分之1 2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0分之1 2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0分之1 2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0分之1 3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0分之1 3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000分之140 3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000分之140 3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000分之140 3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50分之1 35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50分之1 3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0000分之5047 3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000分之349 3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000分之140 3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2000分之1680 4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00分之3 4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00分之3 4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00分之3 43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 1分之1 44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款 3,654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金錢)。 45 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款 53元及其孳息 46 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款 573元及其孳息 47 臺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款 10元及其孳息 48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款 143元及其孳息 49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款 69元及其孳息 50 中華郵政帳戶存款 849元及其孳息 51 自益信託: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委託人:甲○○,受託人:戊○○,受益人:甲○○) 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52 本院110年度年度司執字第51586號拍賣分配款178,507元及其孳息(即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變價拍賣分配款) 178,507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金錢)。 附表二 :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丙○○ 4分之1 2 己○○ 4分之1 3 丁○○ 4分之1 4 乙○○ 4分之1

1/1頁


參考資料
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