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4年度,49號
TYDV,114,家繼訴,49,2025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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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繆筑竹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繆謹先
繆金政
邱清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
年7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22,186元,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876元
。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繳納部分裁判費2,000元,自應按則依113
年12月30日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097元
(計算式:21,097元-2,000元=19,097元)。因此上訴人共應繳
納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計算式:19,097元+37,876元=56,973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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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