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鍾嘉宇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廖飛香等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3日在住處聽聞母親
廖飛香對鍾素美說要賣房,聲請人感覺是淨土宗住持吩咐鍾
素美指揮母親賣房,法師有脫產與變更住址行為,爰請求貴
院裁定暫時處分不得賣房、變更住址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又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
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暫時處分之核發,以有「家事非訟事件」之繫屬為前
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本院114年度家訴字
第15號)乃請求「損害賠償」之「家事訴訟」事件,並非屬
「非訟」事件,自無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
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之適用,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黃芹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