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秀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家事
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上開法文之立
法理由揭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
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
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
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二、本件上開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
聲字第446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
證明書影本為憑,且經調閱上開卷宗,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尚
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黃芹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