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9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前,補正本件起訴狀繕本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日、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五日、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
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越南
文譯本(一式兩份並蓋翻譯社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訴及聲請。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
一併送達於被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及第251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
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
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
、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
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
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
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
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
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
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2 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
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
第145 條第1 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 條
第1 、2 、3 項亦有明文。準此,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倘原
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提出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
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命原告補正,如原告不補正或逾期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請求與被告離婚
,而被告為越南國籍等情,有兩造之結婚登記書影本在卷可
稽,又原告雖主張兩造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3個月,
隨後被告即返回越南,現已不知被告去向等情,然依卷存之
被告結婚證明書上有被告婚前所住地址(本院卷第19頁),
可疑為被告離境後之海外居所地址,又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
附越南文翻譯本,顯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故被告既於越南有
住居所,為進行本件訴訟,自有命原告將應送達住居在越南
之被告訴訟文書翻譯為越南文,並送回本院,再由本院轉請
外交部送達之必要,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諭知關於如
主文所示部分原告應補正越南文之譯本。原告應於收受相關 訴訟文書之送達後,自行委請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後 ,於本裁定所定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譯文,附此敘明。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