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24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如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條款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4年8月4日送達原告所在之監
所並由原告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告逾期迄今未
補正,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