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7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廖慈怡律師
黃健淋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 代理人 高致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2日結婚,婚後同住在桃園
市○○區○○○路00段000巷00弄00號被告之母住處。兩造婚後感
情尚屬融洽,因被告工作為排班制,然自110間起,被告即
不再告知原告其排休時間,且被告即便休假,也不再陪伴原
告。兩造同住被告之母家時,因無共同話題而較為安靜,被
告之母因此指謫原告臭臉,被告竟放任其母指責,或僅在事
後命原告多配合被告原生家庭之要求。原告乃有育兒計畫之
人,惟婚後原告始知被告有不能人道之情事,兩造婚後除未
能有一般夫妻親密互動,實際發生性行為外,亦影響原告之
人生規劃。原告起訴前曾向被告提出離婚請求,被告除未簽
名外,親自填寫其他欄位之資料,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
意願,兩造現已分層居住,感情疏離,形同陌路,又於新冠
肺炎疫情期間,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原告不論日常起居或
心靈均孤獨無比且痛苦,兩造婚姻名存實亡,已無法繼續共
同生活,爰擇一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或同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就被告不能人道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 倘確有離婚真意,何以在書寫完其餘離婚資訊後,徒留姓名 欄位未填寫,此係被告與原告口角時,一時衝動下所為,並 無離婚真意。兩造現已分層居住,肇因原告自己鎖上房間並 非被告行為所致,原告為唯一有責配偶,且兩造係於114年 年初始分層居住,未有5年內累計分居達3年之事實,故原告 請求離婚,並無理由。被告對原告仍存有深厚感情,縱使原 告未告知理由下即分層居住,被告亦未追究原告擅自將房門 上鎖,影響共用房間之使用權益,且不斷表達對原告之關懷
,並已就兩造婚姻裂痕盡最大努力修復,如判准離婚,無非 迫使有情人分離,而與婚姻目的有違,復兩造間之誤會或不 睦並非無法透過相互坦誠、傾聽、讓步而解決,被告除不斷 釋出善意,亦非無法溝通之人,自應由兩造進行協調,進而 維繫婚姻,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109年8月2日結婚,婚後同住在桃園市○ ○區○○○路00段000巷00弄00號被告之母住處,兩造分層居住 ,兩造曾簽署離婚協議書,但被告並未簽名,現婚姻關係存 續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8至9頁),為被告所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不能人道,兩造未曾實際有性行為 ,且分層居住,毫無互動,形同陌路,婚姻已生重大破綻, 難以維持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於114年7月16日 至天成醫院為身體檢查數值均屬正常,實無不能人道之情事 。兩造婚姻中所遇歧見,兩造若可同心協力,秉於同理心尋 求接納,仍有轉圜之虞地,尚非難以回復等語置辯。 ㈢經查,證人即原告之母甲○○到庭證稱:原告是白天正常班, 週休二日,被告是上中班,是排班制,也可以排到假日休假 ,但兩造都沒協調假日相處。被告很少跟伊互動,據伊觀察 ,兩造不像一般親密情侶互動關係,被告跟伊很少聊天講話 ,會跟伊老公打招呼,伊家人跟被告打招呼,被告對伊家人 很少回應,都在看自己的手機。婚前偶爾會看到被告來伊家 ,婚後伊只有看過被告回來一、兩次而已,就過年提禮物回 來兩次而已,也沒有互動,其他時間都沒看到被告,另外有 一次,在兩造結婚後第二年,被告有去伊哥哥家拔地瓜,但 也沒有跟伊等有所互動。都是伊女一個人回娘家,伊詢問原 告為何被告沒陪同回娘家,是沒休假嗎?原告說不知道被告 何時休假,也沒跟她講何時休假。兩造婚前出去玩都當天會 回來,沒有同居,結婚後有同房,但因被告打呼很大聲,會
吵到原告無法正常作息,兩造才協議分房,被告睡三樓,伊 女睡二樓。原告直到說要離婚,才跟伊說被告不能,從來沒 有真正性生活,伊才說怎麼這樣,怎麼都沒有告訴伊。因為 原告戶籍一直在娘家,伊問原告為何不把戶籍遷過去,原告 說是因為原告想要以後小孩就讀的學區在娘家這,然後伊詢 問原告懷孕了沒,原告就說她一個人怎麼懷孕,原告才跟伊 說一直都沒有與被告有真正性生活,被告不舉,無法有真正 性關係等語,核與另證人丁○○到庭證述:於112年渠才回到 桃園居住,星期一原告會與被告一起回來娘家吃飯,113年 之後,就很少看到被告,幾乎沒有看到。渠等會覺得很奇怪 為何很少看到被告,原告說是因為家事爭吵,比如水電費都 是原告在出,家事都原告在做而有所口角。被告是做電信行 業,於112年渠剛回桃園時,有請被告幫忙續約,被告幫渠 辦理親屬專案有減免,但自113年就變回原本費率。於114年 1月時,原告已經想要離婚,也有跟被告講,兩造應該已經 吵蠻久了,當時是原告在家裡拿給渠,被告不在場,但上面 被告已經寫好基本資料,但尚未簽名,原告也簽名了,渠就 簽名了。原告難免會跟渠等抱怨家事,他們一個早上要上班 ,一個中午要上班,生活上都沒有接觸到,感覺上兩造生活 是沒有交集。原告有跟渠說她很想要小孩,而且差不多跟她 同年紀同時結婚的朋友都有小孩了,原告覺得有點失望。於 113年疫情尾端,原告未打疫苗,得到新冠肺炎,渠知道原 告生病後過去看原告,但那個禮拜,被告都沒有回家,也沒 有準備物資給原告,渠去看原告順便帶便當過去,渠才知道 被告都沒有照顧原告,如果伴侶知道對方得到可能會死的疾 病,卻沒有去照顧她,那他真的有愛對方嗎?等語大致相符 ,可知被告因從事電信業,採排班制,與原告固定週休二日 之生活作息不同,兩造上下班時間亦不同,且被告自陳結婚 半年後,因被告打呼,原告要求分房睡,可認兩造係協議分 房睡,致兩造交集時間實屬無多。又從證人丁○○之前開證詞 可知,兩造因家庭費用支出、勞務分擔亦有所齟齬,復無良 性溝通,被告亦甚少陪同原告回娘家,甚至在原告染疫生病 期間,被告仍未有關懷或照顧原告之行為,足認原告主張兩 造婚後形同陌路,已無互動交流,被告對於染疫生病之原告 亦毫無關懷,不聞不問,致原告心寒,尚非無據。 ㈣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並無實際性生活,致原告計畫生子之人 生規劃難以實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並提 出天成醫院血液免疫檢驗報告單為據(見本院卷第63頁)。 惟查,被告到庭自陳:兩造結婚後約半年後,因為其睡覺會 打呼,原告要求要分房睡覺,結婚前半年有性行為,但是因
為其身體關係,其有問過醫生,可能因為工作壓力關係,和 其他因素,故沒有性器接合。醫生有建議其去運動,看有無 改善狀況,但其去做之後,效果沒有那麼好等語,足認被告 雖提出其於114年7月9日前往天成醫院檢查,其睪丸酯醇免 疫分析數值在正常範圍(見本院卷第63頁),惟被告於兩造 婚後確未曾與原告完成性器接合之親密性行為,核與原告所 提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處女膜顯示無明顯裂痕等 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2頁),足認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未 實際從事性行為一節,自屬真實。又被告固陳稱想維繫兩造 婚姻,惟兩性之親密行為亦有為婚姻感情加分之效果,被告 自知因身體或工作壓力等因素,導致無法與原告從事實際性 行為,卻於婚姻存續期間長達5年未積極治療或改善,致原 告婚後處於無性婚姻,原計畫懷孕生子之規劃無從實現,是 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因經濟、家務、親屬相處、親密行為等問 題產生歧見,未見被告有何積極改善之舉,又缺乏良性溝通 ,致兩造漸行漸遠,形同陌路,是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 而難以回復,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婚後因生活作息、經濟、家務分擔及親密行 為等問題,難以溝通,兩造分層居住,漸行漸遠,甚少互動 ,亦未見被告有積極改善性功能障礙或調整作息,以增加兩 造相處互動之機會,且於原告染疫生病之際,亦未加以關懷 照拂,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 使原告難以期待與被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兩造婚姻顯已 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兩造 均無積極挽回婚姻之舉動,是兩造婚姻之破綻產生,自可歸 責於兩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 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 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