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56號
TYDV,114,執事聲,56,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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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
異議人 即
債 權 人 曾慶南
代 理 人 曾陳滿妹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吳天任吳騏任等間因聲明異議強制執行事
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5日
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292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
14年6月2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2926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於114年7月2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7月10日
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應先發函限期命債務人辦理繼承登
記,待債務人逾期不辦理,債權人方有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之
權責,且執行法院應依債權人之聲請後,始得依未繼承登記
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
稅及登記規費,執行法院未先命異議人代辦繼承登記,即直
接命債權人提出已經辦理繼承登記之第一類謄本,補正期間
異議人並非全無作為,原裁定逕自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實屬違法,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
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債
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
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民法第75
9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債權人聲請執行
債務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時,既應依上開法條及「未
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代為辦理繼承登記
,該代辦繼承登記之行為即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未辦繼承
登記不動產所應為之一定必要行為,倘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
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自得依前開規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
 ㈠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0日及同年5月19日發函(司執字
第93、383頁),命異議人於七日內提出辦畢繼承登記後之
證明文件、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以及全體土地共有人
之戶籍資料與繼承系統表,並請異議人於收受函文後,逕向
地政事務所洽辦。異議人於114年4月16日及同年5月23日收
受上開通知(司執字第121、399頁),並有於同年4月24日
陳報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說明因土地共有人數眾多
,會於戶政機關通知領件後補正,而代辦繼承登記部分會委
託代書辦理,辦理完成再行陳報(司執字第361頁);於同
年5月29日提出債務人名冊、應有部分比例表,及全體共有
人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司執字第461至815頁);於同年
6月9日提出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陳報共有人陳文在之
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司執字第839頁)。原裁定於114年
6月25日以異議人未辦妥全部繼承登記,亦未就此提出何正
當事由說明,屬異議人拒絕為強制執行所需之一定行為致強
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持本件執行名義111年度訴字第1776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辦理繼承登記後,提出辦畢繼
承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及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屬執行程
序中異議人應為之一定必要行為,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
第4款、第30條第1款,異議人得持系爭確定判決代位辦理繼
承登記,自無司法事務官應先命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或依異
議人聲請,始能命異議人代辦繼承登記之情事,異議人就此
部分,容有誤會。
 ㈢然異議人於司法事務官命其補正時,確實於補正期間非全無
作為,考量異議人於114年5月23日才取得全體土地共有人之
最新謄本(執事聲字卷第31頁),且於同年5月29日即製作
陳玉、陳風、陳文在、陳文瑞陳永昌陳林玉珠等人之繼
承系統表到院,且其中陳玉及陳風之繼承人橫跨多代,可知
異議人係因戶政機關之作業期間而致影響辦理繼承登記,應
認異議人係有正當理由而逾期不為補正,原裁定以異議人未
辦妥全部繼承登記,駁回其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嫌速斷

 ㈣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更
為妥適之處理。 
五、又因異議人代位辦理繼承登記,會有繳納遺產稅之事務,如
司法事務官能將命異議人補正辦理繼承登記之函文,一併轉
知地政事務所及國稅局知悉,應能使異議人辦理相關事項更
為順利,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淑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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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