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4年度,1號
TYDV,114,國,1,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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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宋慶瑋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劉仲成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聲明請求:㈠先位訴之聲明:⒈被告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應於其官方網站上將原證二之監察院調查
報告書全文公告周知,永久不得撤除。㈡備位訴之聲明:⒈被
告桃園市政府應給付原告120萬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桃園市政府應於其官方網站上將原證二之監察院調查報告書
全文公告周知,永久不得撤除(本院卷第9、11頁),嗣於1
14年7月9日、同年月23日更正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
卷第170、172、238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桃園市立陽明高級中等學校(下稱陽明
高中)之校長,然因遭校內部分老師向被告桃園市政府教育
局惡意誣指檢舉,經被告於108年11月16日召開「校長遴選
委員會」,於該會議中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17條、桃園市立
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作業要點第3點及第12點等規定,於1
08年11月21日核發府教高字第108093218號函,以考量校園
和諧穩定及學生受教權益等因素為由,認定原告已不適任陽
明高中之校長職務,而於上開函文送達之日起立即解除原告
陽明高中校長職務。嗣經原告向監察院陳情主張上開解除
校長職務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有違法失當之嫌,原告於
113年7月間收受監察院之調查報告後方確認系爭處分之作成
有嚴重違誤不當,故自得於知悉後2年內訴請被告就侵害原
告名譽權之違法不當處分請求損害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1元,並請求被告將本件監
察院之調查報告刊登在官方網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桃園
市政府應給付原告120萬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於其官方網
站上,將原證二之監察院調查報告書全文公告周知,永久不
得撤除。㈡被告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應給付原告120萬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應於其官方網站上,將原證二之監察院調查報
告書全文公告周知,永久不得撤除。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以系爭處分解除原告之陽
明高中校長職務,原告並未提出訴願或行政訴訟,系爭處分
仍屬合法、有效、存在之行政處分。又校長不適任之評選涉
及教育專業以及教師家長、學生權益之多重領域,是以採
用遴選委員會方式進行,委員會之組成程序上並無瑕疵或違
法之處,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判斷違法或顯然不當之違誤。
原告所提監察院之調查報告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可檢討改進
之處,尚不能認定被告及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不法之行為。
另原告主張因解除校長職務之行政處分致其名譽權受損,則
該損害於原告收受系爭處分時即已發生,是本案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自原告受收系爭處分翌日即108年11月22日起算2年
時效。退萬步言,至遲自監察院111年7月8日收受原告陳情
函時起算2年,亦顯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桃園市政府教育局部分:
  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1964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78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
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
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
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查
原告主張被告桃園市政府以考量校園和諧穩定及學生受教權
益等因素為由,認原告已不適任陽明高中之校長職務,於10
8年11月21日以系爭處分解除原告之陽明高中校長職務,致
其名譽權受損等語。是故,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其所
指作成解除校長職務行政處分之機關為被告桃園市政府,而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從而,原告將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列為
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㈡被告桃園市政府部分:
 ⒈按原告以私權侵害為理由,對於行政官署提起除去侵害或損
害賠償之訴者,既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縱被告以基於行政
處分,不負民事上之責任為抗辯,亦不得謂其事件非民事事
件,此際法院應就被告主張之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無效力
而為審究,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
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固亦不能否
認其效力,反之,若該處分為權限外之行為,應認為無效時
,則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自不能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69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行政處分具有構成
要件效力,係指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
,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
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716號判
決意旨可參。末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
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
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所致而
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
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
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
、第7款無效事由,惟並未說明被告桃園市政府何以未具作
成系爭處分之事務權限(本院卷第239頁),且原告以被告
作成系爭處分前內部作業程序有瑕疵(含遴選委員會之組成
、決議及流程所依據之作業要點)而主張有無效事由,惟原
告於受系爭處分時亦未能察知有明顯重大瑕疵存在,顯然難
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所謂一般人一望即知之
「明顯重大瑕疵」而無效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處分無效
,顯非有據。其次,系爭處分縱有違法瑕疵存在,然因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111年7、8月間以系爭處分有違法
失當之嫌,向監察院提出陳情等語(本院卷第176、239頁)
,堪認原告至遲於111年7、8月間向監察院陳情時,主觀上
已知悉「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肇因於被告所為違法之系
爭處分」,而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
之窒礙,故原告對於被告縱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自斯時起
算至113年9月4日向被告桃園市政府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
並於同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訟,有國家賠償請
求書及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9、69至7
7頁)在卷可稽,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則本件被告為時效
抗辯並拒絕賠償,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教育局賠償部分,當事
人並不適格;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賠償部分,縱有損害賠償
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萬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被告應在其官方網站上刊登如原證二之監察院
調查報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另按訴
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
,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
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
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所明定
。惟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
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
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
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雖具狀表示:因原告另有對被告提起行政
訴訟,故請求於該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等語(本院卷第250、252頁),惟本件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
國家賠償,不論上開原告與被告間另案行政訴訟事件之裁判
結果如何,縱認系爭處分違法,然本件因有罹於時效之情形
,原告已無從獲得勝訴判決之結果。是為免本件訴訟程序延
宕,有礙於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以及公益層面訴訟經濟之追求
,對於系爭處分違法與否,本院認已無命兩造攻防、舉證,
徒然耗費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司法資源而審究之必要
,且系爭處分是否違法,既已無從影響本件裁判結果,則本
件訴訟並不以此為據始能終結,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裁定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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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