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70號
TYDV,114,司養聲,70,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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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NGUYEN CONG DUONG



法定代理人 甲○○○(HA THI THANH NGAN)

丙○○(NGUYEN CONG HOC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收養乙
○○(NGUYEN CONG DUONG,男,西元00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之生母甲○○○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
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生父丙○○之同
意,雙方訂定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應依各該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丁○○
為我國國民,被收養人乙○○為越南國民,此有卷附收養人之
戶籍謄本、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被收養人出生
證明書暨中文譯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之成
立,應適用我國及越南國之收養法規,合先敘明。次按收養
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
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
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
: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
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
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越南司法部收養局同
意函、出生證明書、居住信息確認書、出養同意書、公認同
意離婚和當事協議的決定(以上均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認證並附有中文譯本)、收養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
同意書、財力證明、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事
紀錄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
到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實。另本院依職權囑請財團法人忠
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進行調查
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以:
 ㈠出養必要性:生母自述與生父離異後,便獨自承擔起被收養
人及被收養人姊之主要照顧責任與生活開銷,當時因經濟條
件困難,為求改善家庭經濟狀況,不得已將被收養人託付外
祖父母照顧,獨自來台工作謀生。目前生母在台生活與經濟
已穩定,與收養人組成新家庭後,具備更完善之家庭支持與
照顧資源,故生母期盼透過此次收養聲請,使被收養人順利
來台團聚,由其親自照顧與陪伴,實踐身為母親之照顧責任
,評估生母出養動機良善且具必要性。
 ㈡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自述性格穩定、處事有彈性,面對環境
適應力佳,收養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來源,經濟能力佳,健
康情形良好,評估其整體基本條件適任收養人。收養人雙親
皆已離世,平時與手足雖無同住,但會透過通訊軟體維持聯
繫,逢年過節亦會相聚,關係和諧。收養人自述其教養態度
偏向開明權威型,重視品格與責任感之培養,傾向在子女有
需要時給予協助與建議,不會過度干涉其個人選擇。另在被
收養人來台後之教育安排方面,收養人目前已透過影片協助
其初步學習中文,並主動向居住地里長、學校及新住民服務
中心諮詢教育銜接方式,展現積極態度,收養人亦清楚知悉
,尚待收養認可並完成身分登記、取得居留證後,方能報名
補校學習中文及銜接國小學歷,對於相關行政程序理解明確
,並能主動尋求外部資源支持,顯示收養人具良好資源運用
能力與教養準備度。
 ㈢試養情形:被收養人現年13歲,身體健康、性格活潑,具基
本生活自理能力,在越南主要由外祖父母照顧。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雖分隔兩地,然平時有透過探視、視訊互動,也有短
暫共同生活相處。訪視時,被收養人能理解收養意涵,並對
來台生活持正面態度,無明顯適應或對學習語言擔憂,未來
也有持續升學意願。又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互動經驗正向、良
好,評估試養情形穩定,收養人能於生活中提供適切照顧與
支持予被收養人等語,此有該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
告附卷可參。
四、本院綜合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內容,被收養人居住於越南,
長期與生活在臺灣之生母分離,且有父親角色缺位之情形。
又收養人身心狀況、人格特質均正向,有穩定職業及經濟收
入,與被收養人間亦透過實際互動相處逐步建立親子依附關
係,參以被收養人生母到庭表示同意出養,生父業已出具出
養同意書等情,是本件收養成立後,將使被收養人來台與生
母團聚生活,並在完整雙親家庭中成長,由收養人及生母給
予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所需之陪伴、關愛及教養,對於被收
養人之身心發展及人格形塑具正面影響,符合未成年人最佳
利益。又本件收養查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
定時起,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
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當事人
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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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