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170號
TYDV,114,司養聲,170,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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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呂○○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吳○○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收養乙○○(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為夫妻,收養人願收
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且立有收養契
約暨同意書可稽。雙方已成立收養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79
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
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為成
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
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
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
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
之1、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
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有多年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雙方互
動往來頻繁、相處融洽,有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7日所提
出之書狀在卷足憑。復參以被收養人生母同意本件收養,並
提出經公證之同意書附卷可證;而被收養人生父陳永順已於
民國113年4月1日死亡,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亦有被收
養人生父之死亡證明書及本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除
戶資料在卷足憑;是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
之情事。再者,本件為成年收養,除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外,
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
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
,本件收養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並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 條之3)。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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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