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梁弼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余采陵
關 係 人 張妮娜
余在原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民國114年6月3日收養
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與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乙○○之生母即關係人丙○○為夫妻,而被收養人為未婚之
成年人,今被收養人經徵得生母之同意,與收養人訂立收養
契約暨同意書,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請准鈞
院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
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
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
76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結婚
,被收養人為未婚之成年人,現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
收養關係之合意,且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收養等情,業經收
養人、被收養人提出戶籍資料、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陳述明確(
見本院114年7月30日訊問筆錄),堪認渠等確有成立收養合
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惟至此,本件收養未經被收養人之生
父即關係人甲○○之同意甚明,然此仍應探究生父是否有上開
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事而未為同意或拒絕同
意,若是,本件收養依法無須生父之同意,若否,則本件收
養依法應經生父之同意,否則收養即具有無效事由之不予認
可之原因。
四、經訊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陳稱以:「(按問:被收養人的生
父有無善盡保護教養義務?)都沒有,在102年時就開始分
居,由我帶著被收養人在外生活,在104年離婚的時候,約
半年的時間,每月一次,雖然有探視被收養人,但之後就沒
有在聯繫,他也沒有負擔任何生活費用。學業也都沒有關心
」等語;另被收養人亦稱:「我12歲之後都是我媽媽在照應
我的生活及學業,我記得我國中畢業之後就沒有再見過生父
,也都沒有聯繫」等語(見本院114年7月30日訊問筆錄)。
次以,本件被收養人之生父之戶籍設於戶政機關,另經本院
依職權查察被收養人之生父之在監在押及勞保投保資料等,
均仍無法查察被收養人之生父現在之住居所或所在地。綜上
事證,本件被收養人之生父現屬行方不明,無法聯繫其所在
,而其對於被收養人顯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可堪
認定。則本件收養縱未得被收養人之生父之同意陳明或表示
,仍無礙於本件收養關係之成立。
五、本院綜核全情,認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
養人之生母有不利之情事;次以,本件被收養人之生父對於
被收養人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既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本件符合收養應得父母同意之例外情形,是本件收養縱
未得被收養人之生父之同意陳明或表示,亦於法無違;末核
本件收養,並無任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
應予准許。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