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121號
TYDV,114,司養聲,121,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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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收養丙
○○(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
○○之生母甲○○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
,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之同意,雙方訂定書
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應依各該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丁○○
為我國國民,被收養人丙○○為越南國民,此有卷附收養人之
戶籍謄本、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被收養人出生
證明書暨中文譯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之成
立,應適用我國及越南國之收養法規,合先敘明。次按收養
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
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
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
: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
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
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給兒童做養子女之同
意書、出生證明書、越南司法部收養局同意函、關於居留信
息的確認書、裁定認可雙方兩願離婚及當事人之協議內容(
以上均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並附有中文譯本)
、收養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在職證明書、警察
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健康檢查體檢報告等件為證,並
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明確,堪信為
真正。另本院依職權囑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進行調查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
以:
 ㈠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在越南由外祖父母協助照顧,生父已
再婚,無法承擔照顧責任,考量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生父
母皆無法提供陪伴與照顧,故期盼透過收養程序,使被收養
人來台與生母及收養人共同生活,評估出養動機良善。
 ㈡收養人現況:收養人人格特質穩定、隨和,有穩定工作及收
入,其與生母之經濟收入可共同負擔家庭支出。收養人與生
母自交往至結婚約7年,雙方相處融洽穩定、想法相似,故
生活中能以討論方式解決問題。在親職能力方面,收養人於
被收養人妹出生後便與生母一同照顧,故有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經驗,然被收養人目前尚無中文能力,收養人須使用翻譯
軟體與其對話,故在教養觀念與未來照顧計畫上,仍需生母
在旁進行協助。
 ㈢試養情形:被收養人現年15歲,性格內向、開朗、隨和,每
日作息穩定,生活自理能力、課業表現、人際關係均良好,
評估被收養人無發展議題,訪視時社工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
人互動良好。又被收養人於8歲起開始與收養人互動,此次
為被收養人第2次來台,在台期間收養人亦會攜被收養人外
出購物及用餐,觀察被收養人受照顧情形良好。另被收養人
表示在生母與收養人交往時,便稱呼收養人為爸爸,而在生
母與收養人結婚後,便渴望能與收養人及生母共同生活,亦
願意與收養人成為法律上的家人等語,此有該會出具之收養
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四、本院綜合上情,被收養人居住於越南,長期與生活在臺灣之
生母分離,且有父親角色缺位之情形。又收養人身心狀況、
人格特質均正向,有穩定職業及經濟收入,與被收養人間亦
透過實際互動相處逐步建立親子依附關係,參以被收養人生
母到庭表示同意出養,生父業已出具出養同意書等情,是本
件收養成立後,將使被收養人來台與生母團聚生活,並在完
整雙親家庭中成長,由收養人及生母給予被收養人成長過程
中所需之陪伴、關愛及教養,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及人
格形塑具正面影響,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又本件收養查
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聲
請人之聲請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
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
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當事人
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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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