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414號
TYDV,114,司聲,414,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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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呂全偉


相 對 人 梁建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
字第384號民事判決,為聲請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500萬元
,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假執
行之本案訴訟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且聲請人聲請臺灣高等法
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其迄未行使,爰聲
請返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
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
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
供擔保法院。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
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8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
,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
還本件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
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
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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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