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潤譽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洪偉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萬3,284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4年度
重訴字第6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
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
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284
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連帶
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133,28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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