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林充俊
相 對 人 寶山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溫世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萬1,645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77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即相對人寶山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32%,餘由原
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
本件訴訟程序中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390元(
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639號裁定核定)、鑑定費用280,000元
(前經本院囑託鑑定,參第一審卷第239、253頁桃園市土木
技師公會回函),合計支出訴訟費用為286,390元【計算式:
6,390元+280,000元=286,390元】,依上開第一審判決主文 第四項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其中32%即91,645元【計算式 :286,390元×32%=91,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 負擔,餘194,745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64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