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許鴻龍
相 對 人 許鴻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1,684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
查,本件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53元
(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補字第818號裁定
核定),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其中3分之1
即21,684元【計算式:65,053×1/3=21,684】應由相對人負
擔,餘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21,68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