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336號
TYDV,114,司聲,336,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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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王鳳琳


相 對 人 曾英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9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
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
件,前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
2年度促字第15013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嗣相對人對該支付
命令異議而以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
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543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業已確定,是以,相
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支付命令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及
第一審裁判費10,400元(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3號裁定
核定),合計10,900元【計算式:500元+10,400元=10,900
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
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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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