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楊俊廉
相 對 人 趙徐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萬4,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
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99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4,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
4年度司聲字第174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74號、103年度存
字第17號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判決確定,訴訟已
終結,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
迄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
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