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陳三發
相 對 人 郭曉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5,798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2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26號
(下稱第二審)判決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
訟費用均由郭曉靖(原名郭宛臻)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3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歷審之訴訟
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5
13元、6,285元(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21號裁定核定,
併參第一審卷一第2頁、第二審卷第17、18頁本院自行收款
項收據3紙),合計支出訴訟費用25,798元。從而,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5,798元,並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