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287號
TYDV,114,司聲,287,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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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

法定代理人 邱英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相 對 人 吳綺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53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
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
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
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9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確定
,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73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
核結果,查聲請人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570
元,嗣聲請人撤回起訴時聲明第1項遷讓房屋之請求,並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977元之本息,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990元,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此項差額應由聲請人
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應以1,990元計算,依第一審判
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73%即1,453元【計算式:
1,990元×73%=1,4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
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45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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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