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930號
TYDV,114,司繼,930,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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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即聲明人 陳○○
陳○○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
姜○○


被繼承人 姜○○(亡)


上列聲請人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被繼承人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合法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
母,民法第1138條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
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
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揆諸拋棄繼承之行
為,乃財產利益之拒絕,其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是以此項
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
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準此,家事事件法第75
條第3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
或釋明用之證據,且該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住所等事項,聲請人或其代理人,並應於聲請書狀
或筆錄內簽名。從而,拋棄繼承權,既屬於一身專屬之身分
行為,應由拋棄繼承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原則不得代理,
然拋棄繼承之法律性質為單獨行為,若聲明人為滿七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者,依民法第78條規定,其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
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倘未取得其事前同意,亦屬
無效。法院審核拋棄繼承事件,應確認拋棄繼承權人本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真意,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之意思,始得為准予備查之核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及被繼承人死亡等節,業據其
提出上開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訛,堪予認定。次查,
被繼承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丙○○、甲○○、乙○○
已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惟
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權拋棄書未經其法定代理人丁○○之
簽名及蓋章,本院遂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及114年5月8日發
函命聲請人補正,然聲請人所補提之繼承權拋棄書,其上法
定代理人丁○○之蓋章與所提出之印鑑證明不符,復經本院於
114年6月12日及114年7月17日發函命聲請人補正,並定於11
4年8月15日訊問法定代理人丁○○,然聲請人屆期仍未補正,
且其法定代理人丁○○亦未到庭應訊,致本院無從判斷其拋棄
繼承之真意,亦無從確認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允許並同意聲請
人拋棄本件繼承權,有本院補正函、送達證書及報到單等件
在卷可稽。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
請人如已備齊相關資料,得於收受本裁定或本院通知起三個
月內,再行聲明拋棄繼承,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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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