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857號
TYDV,114,司繼,2857,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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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857號
聲 明 人 林芸安
林秝安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家吉
劉怡嫺
上列聲明人林芸安林秝安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林羿伶之繼承權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
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第11
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明人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林羿伶於民國114年2
月6日死亡,聲明人林芸安林秝安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女
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現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
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林羿伶死亡時有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即子女)林家吉陳峙龍陳玉貞等三人,而林家吉已聲明
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然陳峙龍陳玉貞二人迄未聲明拋
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是本件被繼
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未全部聲明拋棄繼承,則屬二
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明人林芸安林秝安二人尚未取得
繼承權,當無拋棄繼承可言。從而,本件聲明人林芸安、林
秝安二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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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