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831號
TYDV,114,司繼,2831,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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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831號
聲 明 人 林珮瑄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葉健同之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法第1138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葉健同之子葉冠廷之配偶,與被
繼承人為直系姻親卑親屬關係,故非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
人,當無拋棄繼承可言。從而,本件聲明人之聲明拋棄被繼
承人之繼承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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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