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662號
TYDV,114,司繼,2662,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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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662號
聲 請 人
即聲明人 鄭昌
鄭秀

劉萌慧
相 對 人 鄭名伯(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因被繼
承人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合法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
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
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及民法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
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
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訛
,堪信為真實。次查,聲請人自陳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均
參加被繼承人之告別式,有聲請人114年8月18日狀附卷可證
。從而,聲請人至遲於告別式當日即知悉本件繼承已開始之
事實,依法應於該日起3個月(即109年1月26日)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然聲請人遲至114年7月30日始聲
明拋棄繼承,足認本件聲明已逾法定期間甚明。準此,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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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