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628號
聲 請 人 游逸木
游春生
游春杉
游春坪
被 繼承人 游秀雲(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游秀雲於民國114年7月4日死亡,
聲請人游逸木、游春生、游春杉、游春坪為被繼承人之兄弟
,現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惟
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中之子女黃世杰迄今未聲明拋
棄繼承,此有卷附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
,是以,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序繼承人,依前
揭規定,尚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從
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