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461號
聲 請 人 張永琳
張永曄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淑貞
張家維
聲 請 人 黃尹雯
黃育承
游秋蘭
游秋芬
被 繼承人 游秀雲(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游秀雲於民國114年7月4日死亡,
聲請人張永琳、張永曄、黃尹雯、黃育承為被繼承人之孫子
女,聲請人游秋蘭、游秋芬為被繼承人之姊妹,現均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拋棄書及印鑑證明
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中之子女黃世杰
迄今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卷附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親等
關聯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足見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
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是以,聲請人張永琳、
張永曄、黃尹雯、黃育承、游秋蘭、游秋芬既分別為繼承順
序在後之第一順序次親等及第三順序繼承人,依前揭規定,
尚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請
人張永琳、張永曄、黃尹雯、黃育承、游秋蘭、游秋芬於本
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同案聲請人
黃淑婷、黃淑貞、黃璽文、黃羿暟聲明拋棄繼承權部分,本
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