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445號
TYDV,114,司繼,2445,202508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445號
聲 請 人 陳胎軒


被 繼承人 詹政國(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陳添生為桃園市○○區○○路00
0地號土地共有人,聲請人業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鈞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96號案件判決變價分割。又被繼承人為
陳添生之繼承人,業於113年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
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及家事公告為證,又被繼承人死亡後,第一順位繼承人
詹宗勲詹玉婷及第三順位繼承人陳政輝詹定語、陳秋榆
雖已拋棄繼承,惟尚有第三順序繼承人詹秋月存在且已向本
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938號公告在
案。是以,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有
無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