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395號
TYDV,114,司繼,2395,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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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95號
聲 請 人 李華平
代 理 人 蕭家閔
被繼承人 李華斯(亡)
關 係 人
即被選任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李華斯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華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3年3月1
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路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李華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華斯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
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李華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
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
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李簡月琴遺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嗣李簡月琴死亡,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皆為
簡月琴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已拋
棄繼承,聲請人為上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爰聲明請求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其提出相關文件為證,又被繼
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亦經本院查閱各事件
無訛。再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
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或向聲
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
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
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
必要。本院審酌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專業人士之
情況,認鄭崇文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業
經該律師具狀陳報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在案。末查,聲
請人同意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遺產
期間所生之墊付費用、報酬等時,該費用及報酬等由聲請人
墊付之,亦有聲請人所填具之切結書在卷足憑。綜上,本件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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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