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388號
TYDV,114,司繼,2388,2025080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88號
聲 請 人
即聲明人 詹○○
詹○○



被繼承人 詹○○(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兄姊,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第三順位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
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
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之女詹○○及父詹○○已聲明拋
棄繼承,本院將另發函准予備查,先予敘明。惟查,被繼承
人尚有第二順位之母余○○未聲明拋棄繼承,足認被繼承人第
二順序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第三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
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
,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