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258號
TYDV,114,司繼,2258,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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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58號
聲 請 人 廖文興


被 繼承人 廖偉辰(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次按胎兒以將來非
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
第7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廖禮景於民國49年4月10日死亡後
,遺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段○○○○段000
地號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廖偉辰廖禮景之曾
孫,業於108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無法
會同辦理繼承登記,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家事公告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於108年3月4
日死亡,其配偶温瑞珠、第一順位繼承人廖星茜廖欲翔
廖怡婷、廖宇涵廖彥喆、黃威霖、第三順位繼承人廖經沾
廖啟雯廖碧霞廖美雲(即橋本美華)均已拋棄繼承,
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繼字第1127號、第1481號卷宗核閱屬
實,堪予認定。惟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表,
其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子女廖宣語(即廖欲翔之女)於
000年00月0日出生,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即108年1月10
日至108年5月11日間),形式上可認廖宣語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確為未出生之胎兒,關於胎兒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
出生,故就廖宣語之繼承權而言,其享有權利能力而為被繼
承人之孫輩繼承人,且其法定代理人廖欲翔吳筱潔亦未於
廖宣語出生3個月內代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此
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
件被繼承人廖偉辰仍有廖宣語為其繼承人,並非繼承人有無
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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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