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42號
聲 請 人
即聲明人 詹○○
被繼承人 詹○○(亡)
上列聲請人即聲明人之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女,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一親等之法定繼承人,爰
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
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1
38條及第1077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之配偶甲○○、子女乙○、母
戊○○○及兄弟姊妹丁○○、丙○○已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發
函准予備查,先予敘明。惟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9
日業經丁○○收養在案,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雖曾有父女關係,
然於聲請人出養予丁○○後,與被繼承人之父女關係即行停止
,是聲請人於本件繼承開始時並非被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
之法定繼承人,聲請人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遽向本院
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