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209號
TYDV,114,司繼,2209,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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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09號
聲 請 人 郭淳頤律師


被 繼承人 洪康峰(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縣○○鄉○○路○ ○段000號(改制前)
上列聲請人聲請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為新臺幣70,000元,由被繼承人
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為新臺幣4,531元,由被繼
承人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
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
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
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次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
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與家
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498號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洪康峰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自就任遺
產管理人後,已聲請公示催告、閱卷、撰寫書狀、搜尋遺產
、辦理管理登記、查明辦理遺產稅申報手續、編製並公證遺
產清冊、通知債權人遺產管理項目、辦理車輛遺失筆錄等,
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8464號就被繼承人之
提存款已屆分配之際,爰依法聲請鈞院核定管理報酬及代墊
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2年度司繼字第149
8號及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4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土
地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4488、802
9號判決、民事答辯狀、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提存通知書
、民事陳報狀、經公證之遺產管理清冊等件為證,堪認為真
實。是以,聲請人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聲請酌定遺產管
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應屬有據。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自就
任以來,已完成編製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程序、申報遺
產稅、閱卷、撰寫書狀、搜尋遺產等管理遺產事務,復斟酌
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除提存金外,僅餘存款不足7000元,遺
產狀況尚屬單純,所需時間及人力耗費均非繁重,及聲請人
管理遺產期間之久暫、嗣後尚有結清存款、遺產移交等相關
事務須待完成,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7萬元為適
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
4,531元(含戶籍謄本規費15元、地政謄本規費40元、郵資4
76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公證費用3,000元),業據
其提出各該單據在卷為憑,亦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費用1,
500元,已於首揭主文第3項中諭知,併予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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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