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129號
TYDV,114,司繼,2129,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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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129號
聲 請 人 梁育禎


被 繼承人 朱偉亷(亡)


關 係 人 林瑞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朱偉亷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珠律師為被繼承人朱偉亷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朱偉亷(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14年1月8日
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
園市○○區○○○街0○0號2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朱偉亷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朱偉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外甥女,被繼承人於11
4年1月8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且父親朱發忠、母親蔡
玉儀及姊妹朱美麗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而被繼承人生前係
與姊妹朱美麗之家人(即聲請人梁育禎、聲請人胞妹梁慕
及兩人父親梁清松)共同居住,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亦由聲
請人支出,然因被繼承人無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且親屬
會議不足法定人數,無從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
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相驗屍體
證明書、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光祥禮儀公司服務明細表、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堪信屬實。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
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楊正評律師、
鄭崇文律師及林瑞珠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
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各該律師之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
參。本院審酌林瑞珠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與能
力,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並無利害關係,亦曾辦理遺產管理
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林瑞珠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
人之職務。從而,本件選任林瑞珠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
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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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