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77號
聲 明 人 馮震騰
馮玥寧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馮天駿
高若熙
上列聲明人馮震騰、馮玥寧聲明拋棄被繼承人卓淑珍之繼承權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
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第11
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明人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卓淑珍於民國113年
11月8日死亡,聲明人馮震騰、馮玥寧二人為被繼承人之孫
子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現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卓淑珍死亡時有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即子女)馮天駿、馮雅惠、馮婉如、陳敏兒、陳玉山、陳玉
麟等六人,有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孫子女)楊昊、馮
玥寧、潘品叡等三人,則聲明人馮震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為尚未出生之胎兒,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調被繼承人之財產參
考清單及本院強制執行紀錄,形式可認被繼承人並無遺留財
產惟遺有債務,則依民法第7條之規定,因非基於胎兒之利
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是本件聲明
人馮震騰之法定代理人馮天駿、高若熙代為拋棄繼承,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被繼承人卓淑珍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馮天駿、馮雅惠
、陳敏兒、陳玉山、陳玉麟等五人已聲明拋棄繼承,而被繼
承人之女馮婉如前雖亦曾聲明拋棄繼承,然經本院以其聲明
拋棄繼承已超逾法定三個月之期限而駁回聲明確定,則被繼
承人之女馮婉如已為合法繼承人,是屬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即聲明人馮玥寧尚未取得繼承權,當無拋棄繼承可言。從
而,本件聲明人馮玥寧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於法亦
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